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2號
原告 陳志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陳泰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所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72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債務人,此債務由來係因被告為不法之利益,向原告提出要合夥開檳榔攤等等,以詐術騙取原告信用,原告因此擔保車輛貸款金額而簽發本票(發票日為民國92年12月2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發票人為 李佳雯 、陳志南、 林佳睿 ,下稱系爭本票),迨貸款完成後一週,經原告詢問,始知悉該車輛是事故車,被告另向其他車輛車主購買車籍資料,再用同型款贓車辦理貸款從而獲取不法所得,此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124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載明非原告之責,而是被告。故被告用詐術騙得供擔保之系爭本票應不得算數,該債權應為不存在,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是經過輾轉債權拿到系爭本票才執行,提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又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實無理由。故請求對被告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不存在。
三、經查,原告雖以其受被告詐騙始簽發系爭本票,且貸款之車輛為事故車,車輛在被告處,原告不應負擔債務為由,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然而,訴外人李佳雯於92年12月19日,以購買西元1993年份、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約定分60期按月攤還,南山人壽經授信後於同年月22日依李佳雯之指示,將貸款撥付至仲介業務員 陳景鴻 帳戶,李佳雯、林佳睿與原告三人則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南山人壽以資擔保;於後李佳雯僅繳款4期即未再依約繳款,南山人壽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93年度票字第11835號民事裁定),再經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換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5038號債權憑證;嗣南山人壽於97年12月19日將前揭貸款債權讓與裕融公司,裕融公司聲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換發108年度司執字第143906號債權憑證等情,業據裕融公司陳明,並附有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南山人壽汽車貸款申請書、撥款授權書、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卷第47-65頁),且證人陳景鴻亦於本院證述其有仲介李佳雯向南山人壽山申辦貸款31萬元,南山人壽如數撥款證人陳景鴻帳戶等情(見卷第130頁);又裕融公司係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3906號債權憑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每月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經該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893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由本院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原告在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第三人法務部○○○○○○○之每月得領之可處分勞作金債權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徵系爭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裕融公司,並非被告。至於李佳雯自93年5月22日(即第5期)起即未再付款,且該車遷移不知去向(或為被告占有中),南山人壽追索無著受有損害而對李佳雯及保證人即原告提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124號偵查,認為原告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僅係動產擔保交易法之保證人,非本罪之犯罪主體,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此亦非肯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此外,原告復陳稱被告未曾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債權(見卷第180頁),則縱原告主觀上認為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尚不能以對被告所提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確認利益,其訴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