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9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989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告 羅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6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本金變更為11,360元,利息部分不變(本院卷第1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13時17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忠仁街41巷由東南東往西北西方向行駛,行經忠勤街與忠仁街41巷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讓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趙庭玉 所有,由訴外人 趙安全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趙庭玉前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5,731元(含工資費用4,792元、烤漆費用9,269元、零件費用21,670元)予趙庭玉,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6,228元。另趙安全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本件事故地點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代趙庭玉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1,36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任意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保修廠估價單及維修明細、系爭車輛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6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21至13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臺中市西區忠勤街與忠仁街41巷交岔路口,該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係駕駛肇事車輛自支線道車欲左轉進入幹線道(見本院卷第31、127頁),本應暫停讓左方幹線道由趙安全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碰撞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趙庭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35,731元(含工資費用4,792元、烤漆費用9,269元、零件費用21,670元),有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保修廠估價單及維修明細、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7頁),該車出廠日為105年6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0年12月14日,實際使用期間顯已逾5年折舊年數。經扣除折舊後,趙庭玉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167元(計算式:21,670×0.1=2,167),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4,792元、烤漆費用9,269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6,228元(計算式:2,167+4,792+9,269=16,228)。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趙安全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件故地點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有現場圖、調查紀紀錄表、初步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1、125至129頁),應堪認定。茲審酌被告與趙安全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趙安全、被告分別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趙庭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核計為11,360元(計算式:16,228×70%=11,360,元以下4捨5入)。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35,731元予趙庭玉,然趙庭玉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360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1,360元,亦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3日分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7、119頁),並於112年10月13日發生效力,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60元,及自112年10月1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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