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撫卹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五號
原告甲○○○被告臺灣鐵路管理局右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交訴八七字第四八五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係被告所屬高雄運務段台南站已故站員 李敏雄 之遺族, 李員 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七月亡故,被告依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核卹,自六十六年八月起支給原告每月撫卹金,直至八十六年七月底,計滿二十年,該局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鐵人三字第○一九五九五號函通知原告自八十六年八月起終止渠受領月撫卹金。原告不服,迭次提出陳情,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函請被告提示行為當時之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因未接獲被告針對其申復事由回覆,認損害其權益為由,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緣訴願人係已故台灣鐵路局高雄運務段台南站已故之站務員李敏雄之遺族,因李敏雄自民國三十八年經考試任用(檢附證書影本領有考試院銓敍部證書),歷經二十八年默默奉獻基層,亦經國家委任職為合法公務員,因公積勞成疾而故,終生奉獻鐵路局,依法已具備可領終生退休給付資格,台灣省鐵路管理局對同仁遺族權益影響如此重大未以正式公文告知依據為何,而且六十六年八月每月撫卹金受領證書也未載明終止支付年份,大家皆認為係為終身給付,又本人尚未死亡及未改嫁,認為國家可以保障公務員遺族生活,也未通知本人僅可領撫卹金二十年之事,讓本人認為領終生之撫卹制度。原告之申復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送台灣鐵路局,請提示行為當時(六十六)向行政院備查所制之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未見針對事項問題以書面釋示,而台灣鐵路管理局擱置令人存疑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二、撫卹金受領證書並無訂明遺族撫卹金支付年限,顯然原告提起訴願有正當性依法應得給付終身,依法令規定原無時限之規定,依原法令及現行法令規定乃為由妻終身領取撫卹金才對(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但舊法規有利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綜合以上陳述,被告對於原告聲請示復一事,確有應作為而不作為,而損害訴願人之權益。請令被告發放原告受領撫卹金。三、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鐵路管理局資位人員已改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引發爭議,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長十八日指出人事局已同意該案追溯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實施,適用退撫新制。原告應可適用新制(因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適用),可讓原告獲得公務人員退撫制度的保障,敬請鈞院體恤因李敏雄民國三十八年即入鐵路局工作,交通事業撫卹規則係五十八年才修正,已工作滿二十年以上,以解民困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第六條:撫卹金之支給依左列之規定:1、一次撫卹金,於呈准之日支給之。2、每月撫卹金,自死亡之次月起按月支給,最多以滿二十年為限。查本局自六十六年八月起支給原告每月撫卹金,直至八十六年七月底,計滿二十年,依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本局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鐵人三字第○一九五九五號函終止原告受領月撫卹金,並再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鐵人三字第二一二二九號、八十六年九月八日鐵人三字第○一八六○四號,八十七年一月五日鐵人三字第三二○九一號函復原告之陳情及說明終止撫卹之依據規定。二、復查已故李敏雄係應交通事業現職人員檢覈考試(鐵路)業務類佐級考試,經典試委員會評定及格,取得交通資位佐級資格,並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者,故李員在職時是為交通事業人員,亡故時,以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辦理撫卹是為適法之處分,再者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第六條,規定受領撫卹金上限為二十年,較優於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十年」之上限規定,且被告自六十六年八月起按月支給每月撫卹金,原告每月親自至被告出納單位支領每月撫卹金,於撫卹期間二十年,未曾提出異議。三、交通事業人員退撫制度以永業精神為基礎,其立法精神與公務人員退撫制度不同,被告對退休人員及員工遺眷之照護工作向來獲有好評。是以被告依規定終止原告之月撫卹金,並無違失,原告誤認撫卹年限終身乃不諳法令規定之故,請鈞院明鑑,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撫卹金之支給,依左列之規定:一次撫卹金,於呈准之日支給之。每月撫卹金,自死亡之次月起,按月支給,最多以滿二十年為限。」為交通部六十一年十一月三交人(六一)字第一四七二六號令修正發布之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係被告所屬高雄運務段台南站已故站務員李敏雄之遺族,李員於六十六年七月亡故,被告依首揭撫卹規則核卹,自六十六年八月起支給原告每月撫卹金,直至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底,計滿二十年,被告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鐵人三字第○一九五九五號函通知原告自八十六年八月起終止渠受領月撫卹金。原告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有關舊法規有利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之規定,主張本件李員係於上開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修正施行前,即已進入台灣鐵路管理局服務,自應適用舊法規定給與終身撫卹金云云。經查李員係於六十六年七月亡故,被告依據行為時交通部六十一年十一月三交人字第一四七二六號令修正發布之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予以撫卹,並無不當;再者,前揭撫卹規則自李員亡故迄今並未有任何修正,本件要難謂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規定從優原則之適用,原告謂本件李員係於上開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修正施行前即已進入台灣鐵路管理局服務,應適用舊法規定給與終身撫卹金一節,殊有誤解。另查被告所製發之「每月撫卹金受領證書」亦載有「核准給與每月撫卹金至同規則第九條或第十條列舉情形發生之次月份或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年限終止」,已概括說明月撫卹金給付年限規定。原告訴稱有關渠之撫卹金受領證書並無訂明遺族撫卹金支付年限一節,亦不足採。次查李員係應交通事業現職人員檢覈考試(鐵路)業務類佐級考試,經典試委員會評定及格,取得交通資位佐級資格,並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者,此有原告提出之考試院「交通事業現職人員資位檢覈考試及格證書」,被告「交通事業人員任用審查證明文件」及人事派令等影本附足憑;故李員在職時為交通事業人員,亡故時自應以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辦理撫卹。原告主張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已同意鐵路管理局資位人員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改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云云,縱然屬實,惟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案原告之撫卹既於八十六年七月底因期滿而終止,自無適用公務人員撫卹規定之餘地。是則,本件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通知原告自八十六年八月起終止支付月撫卹金之處分,並無違誤,嗣未再答覆原告之申復函,亦未造成原告權益受損;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 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葛雅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