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19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度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訴狀與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合,經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七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送達原告蓋章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已逾限多日,仍未見原告遵照補正,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訴即屬於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尤三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