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廷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公眾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A車及D車受燒燬損之情形。A車:行李廂外表鐵皮部分烤漆燒熔、後側燈殼受燒脫落、駕駛座左側車身鐵皮車門烤漆受燒泛白、左前葉子鈑受燒烤漆剝落變色、左前輪胎部分燒失、引擎室外部鐵皮受燒後烤漆剝落且變色嚴重、引擎蓋前端鐵皮泛白變色、前端保險桿散熱片受燒後掉落、右前大燈燈殼燻黑破裂、左前大燈燈殼受燒燒失、右側車身受燒變色泛白、右前輪胎大半燒失、右後輪胎部分燒熔、引擎室內部受燒毀損、駕駛座左右側避震器受燒變色、鐵皮隔板受燒變色、煞車油管及附近元件燒失嚴重、車輛內部車門鐵皮受燒氧化變色、座椅泡棉椅墊燒失;D車駕駛座左前大燈燈殼部分燒熔、右前保險桿輕微燒熔、右前大燈燈殼受燒燒熔。
二、核被告陳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公眾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人之物,仍只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物品,定其罪數(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第1471號、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雖係以一個失火行為,同時燒燬自己及他人所有之車輛、圍籬及花圈等物品,揆諸上述,應只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因感情不遂,意圖了結生命,而在所駕駛之車輛內燃燒木炭,卻未能適時注意木炭燃燒後將產生高溫,有引燃所在車輛及週遭財物之可能,竟疏未注意,致生火災並波及他人車輛等財物,所幸未釀成人員之傷亡,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順德公司達成和解(順德公司未要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火災事故保險書一份附卷可稽,並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被告陳俊廷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廷於民國102年2月27日因與同事及女友吵架後,一時想不開欲自殺了結生命,遂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德公司)停車場旁之路邊停放,陳俊廷本應注意木炭燃燒後將產生高溫,稍有不慎將引發火勢延燒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波及路面、路旁之行人及車輛,竟疏未注意,陳俊廷於車內先飲畢38度高粱酒1瓶及服用13顆安眠藥,並將木炭放於烤肉架上後,將烤肉架置於副駕駛座位底下點燃木炭,欲吸入木炭燃燒後產生之一氧化碳自殺。詎木炭點燃後,於翌日(28日)凌晨2時許引發火勢致A車起火燃燒,陳俊廷一時無法撲滅車內火勢,立即下車逃生,火勢因而延燒至A車旁之鐵絲圍籬、倚靠在鐵絲圍籬外之多只花圈及順德公司所有停放於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B車)、0000-00號(下稱C車)及0000-00號(下稱D車)自小客車,導致A車行李廂外表鐵皮部分烤漆燒熔、後側燈殼受燒脫落、駕駛座左側車身鐵皮烤漆受燒泛白、左前輪胎部分燒失、引擎室外部鐵皮受燒後烤漆剝落且變色嚴重、前端鐵皮泛白變色、前端保險桿散熱片受燒後掉落、右前大燈燈殼燻黑破裂、左前大燈燈殼受燒燒失、右前輪胎大半燒失、右後輪胎部分燒熔;B車左前葉子鈑有受火熱波及燃燒之現象、引擎室外部鐵皮受燒後變色、前保險桿燒熔、左前大燈燈殼燒失、右前大燈部分燒熔、引擎室內部分零件燒熔;C車引擎蓋、保險桿及大燈燈罩遭燻黑;D車駕駛座左前大燈燈殼部分燒熔、右前保險桿輕微燒熔及倚靠在A車旁之鐵絲圍籬外之多只花圈燒失、鐵絲圍籬受損,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順德公司警衛 蘇建發梁西德 發現火勢,立即通報彰化縣消防局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始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建發、梁西德、 林維泓彰化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彰化東區分隊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消防局101年3月26日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00000000)暨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保險通報系統傳真資料、救護紀錄表影本、火災現場位置圖及物品配置、拍照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起火原因研判不排除因所有人於0000-00車內點燃木炭引火,木炭之高熱造成車輛內裝塑膠飾品等可燃物燃燒,進而波及路邊圍牆擺置之花圈,並延燒車輛0000-00、0000-00、0000-00。綜合本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及關係人談話筆錄跡證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因自殺造成火災可能性較大。」等語,足見本件火災事故應係因被告欲燃燒木炭自殺,不慎引燃車內之可燃物,因而起火燃燒並引發火災,又被告依當時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釀成火災,其對本件火災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告所有之A車及順德公司所有之鐵絲圍籬、花圈、B車、C車及D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受燒損壞情形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4日
檢察官劉欣雅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楊雅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