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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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533號抗告人 呂秀美 法定代理人 廖裕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麗卿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又當事人前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959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第一審訴訟程序及上訴第二審法院後,均已繳足訴訟費用,並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顯見抗告人能支付訴訟費用、律師報酬,尚難僅憑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監護宣告裁定、民國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照片、存證信函等件,即認其為無資力之人。抗告人復未能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雖以:伊負債累累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及提出之貸款資料,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繳納上述裁判費後確有重大變遷。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自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理由,雖非全以此為據,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汪漢卿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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