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銘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裕銘前係京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茂公司)之員工,其因不欲他人知悉配偶之真實身分,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不詳時間,在新竹縣○○市○○路00號12樓住處,以電腦列印製作其國民身分證之背面圖樣,並將配偶欄位變造為 鐘家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鐘嘉伶 ,應予更正),以示黃裕銘之配偶係鐘家伶後,再交予京茂公司管理部主任 邱譯慧 建檔,足以生損害於鐘家伶、京茂公司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案經京茂公司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黃裕銘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2313號他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42頁)。
㈡證人邱譯慧於偵查中之證述(2313號他卷第18頁)。
㈢京茂公司人事資料表、變造之身分證影本、110年員工休假管
制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2313號他卷第4頁、第5頁;本院卷第9頁)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再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⒈被告明知其配偶並非被害人鐘家伶,竟因不欲使他人知悉其
配偶之真實身分,而變造其國民身分證向其任職之前公司行使,致生損害於被害人鐘家伶、告訴人京茂公司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佐(本院卷第11頁),其素行尚稱良好。
⒉又被告業已和被害人鐘家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21頁),另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京茂公司和解,惟告訴人京茂公司以另與被告有其他爭訟案件為由,拒絕單就本案和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查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37頁、第46頁)存卷足考,足見被告非無與告訴人京茂公司和解之意願。再者,被告為本案犯行,雖非極其輕微,然被告之配偶為何人,對告訴人京茂公司管理員工之重要性實屬非鉅,故認被告犯行所生損失非屬嚴重之情形。
⒊再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
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而臺灣之同性婚姻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宣告民法未保障同性二人之婚姻自由及平等權已屬違憲,且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已於108年5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4日生效,而採取立法方式賦予同性婚姻合法化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但同性性傾向者因人口結構因素,加上我國社會長期以來存在以異性戀、父權制為主流文化,同性性傾向者長期在社會上屬於孤立隔絕的少數,亦深受社會大眾刻板印象的影響,備受歧視之眼光。查被告自承:我在110年1月22日結婚,2月份請婚假,但公司5月份間才要求我拿出身分證提出證明,因為我是同性婚,我怕在公司內會有輿論壓力,才會將自己舊的、婚前身分證修改變造等語(2313號他卷第32頁),足認被告之犯案動機並非為己身圖謀利益,本院衡酌縱然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宣示婚姻平權,並立法賦予同性婚姻合法化,但如社會風氣仍使同性婚姻者無法如同異性婚姻者可公開發展戀情,無異係未能在我國社會中落實婚姻平權之實質平等,本院認刑罰之目的在於矯正行為人之惡性,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本質上亦無必然發動國家刑罰權之必要,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亦有一定之懲處效果,且告訴人京茂公司亦表示關於本案由本院依法處理(本院卷第46頁),足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犯情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四、沒收:至於卷附變造之身分證影本1份(2313號他卷第4頁),業經被告行使交付與告訴人京茂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莊琬婷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