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530號再抗告人A○1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
以:伊提出之聲證1、抗證1、抗證4等,足以證明相對人繼承自訴外人甲○○之土地應歸屬於伊,惟竟故意為出售、贈與第三人之脫產行為。原裁定未依職權調閱電子稅務閘門查詢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及所得資料,復未先命伊補充說明,即以伊並未就相對人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有財務異常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為釋明,否准伊之假扣押聲請,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及違反闡明義務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核屬原裁定就其已否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認定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難謂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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