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德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8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10、5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德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鏡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德皇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13時4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 丁榮輝 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台、室內機2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3千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竊得之上開物品連同另外的1批紅銅線載至環太資源回收場變賣,由不知情工作人員 陳金桃 受理而取得1,613元。因丁榮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嗣冷氣室外機1台、室內機2台經警尋獲均已發還丁榮輝)。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月5日13時24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住宅大門外,徒手竊取 羅庭玉 所有之監視器鏡頭1個(價值3千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羅庭玉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0年7月13日1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古偉男 住處,因警方對古偉男執行搜索時扣押古偉男之手機,周德皇誤認該被扣押手機為其所有,竟心生不滿,明知身穿警察制服之警員 蘇子理 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客語「屌你妹」等語公然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蘇子理,且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丁榮輝、蘇子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周德皇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緝字510號卷第2至3頁、偵緝字511號卷第46至47頁、偵字8285號卷第8至9頁、第10至11頁、第30至31頁、他字33號卷第63至65頁)。
(二)告訴人丁榮輝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3800號卷第6至7頁、第8頁)。
(三)證人陳金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3800號卷第11至12頁)。
(四)被害人羅庭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第7014號卷第5頁)。
(五)告訴人蘇子理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8285號卷第12至13頁)。
(六)新竹縣政府新湖分局109年12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9年10月18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見偵字3800號卷第5頁、第15至17頁、第18頁、第19頁、偵緝字511號卷第52頁)。
(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0年5月25日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暨蒐證照片(見偵字7014號卷第4頁、第11至16頁)。
(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0年7月14日警員職務報告、妨礙公務案電話錄音檔譯文(一)、秘錄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字8285號卷第7頁、第14至15頁、第18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周德皇行為後,刑法第140條規定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刪除原第2項並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其法定刑業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及1次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3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竹簡字156號卷第11至13頁),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又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不乏有竊盜等財產犯罪,且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件竊盜罪部分,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就竊盜罪部分加重被告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加重其最低本刑,至於妨害公務罪部分,因罪質並不相同,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又恣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第8285號卷第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就事實(一)所竊之物已尋獲發還被害人、事實(二)所竊財物則未尋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二)所竊得之監視器鏡頭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事實(一)所竊得之冷氣室外機1台、室內機2台,因被告將上開物品連同另外1批紅銅線變賣予環太資源回收場而得款1,613元,嗣冷氣室外機1台、室內機2台經警尋獲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字第3800號卷第18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就冷氣室外機1台、室內機2台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就變賣冷氣室外機1台、室內機2台所取得價款係環太資源回收場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本件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