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上訴人 林碧玉 選任辯護人
兼原審辯護人 張紹斌 律師
王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08、14859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林碧玉被訴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部分,經原審法院前審(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3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該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之罪。上訴人不服,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就此部分予以撤銷發回,再經本次原審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前揭不得上訴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不因原判決正本末頁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原審)提出上訴書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