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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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7.358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含軟管)1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0年5月2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第6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49號、第1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110年5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曾①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又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同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前案之執行並未使被告有所警惕,其刑罰效益不佳,是認加重被告最低本刑,尚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警惕、悔改,仍繼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3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沒收:
(一)本案所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檢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7.358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2月2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參(毒偵卷第68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皆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銷燬。
(二)又扣案之玻璃球(含軟管)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欣緣本案論罪刑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34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第6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49號、第1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7日10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住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7日12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00巷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7.367公克)、玻璃球1個,復於同日13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1年1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1年2月21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個,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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