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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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上訴人 李政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政杰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經新舊法比較後,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為諭知相關沒收暨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原判決實有諸多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令上訴人難為甘服等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空言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