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15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三機動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約定事項第21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戊○○於民國93年11月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5日起至100年11月5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12個月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
1.39%機動計息,自第13個月起至第24個月止,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57%機動計息,自第25個月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33%機動計息,並隨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本金到期日起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戊○○自97年8月4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業已喪失
期限利益,結欠本金549,1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乙○○、丙○○既為戊○○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利率歷史資料
查詢、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為證,復為到場被告戊○○、乙○○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