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280號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 律師複代理人己○○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曜辰 律師
陳盈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勝彥 ,於上訴後變更為庚○○,有財政部民國(下同)95年12月27日台財人字第095085168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81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8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55,142,697日圓,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355,142,697日圓,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如被上訴人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惟其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5,142,697日圓,及自9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清償日圓時得按清償時上訴人公告之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或被上訴人丙○○、戊○○、乙○○應各給付上訴人355,142,697日圓,及自9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清償日圓時得按清償時上訴人公告之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上開給付如被上訴人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原審卷㈢第9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更正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5,142,697日圓,及自9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清償日圓時得按清償時上訴人公告之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㈡備位聲明:丙○○、戊○○、乙○○應各給付上訴人355,142,697日圓,及自9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清償日圓時得按清償時上訴人公告之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丙○○、戊○○、乙○○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16頁)。經核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聲明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僅係為特定本件訴之聲明所為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故無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84年10月19日在日本設立東京分行(下稱東京分行),開辦境外分行國際金融業務(OFFSHORBANKINGUNIT,下稱OBU業務)。丙○○自87年3月20日起至89年4月18日止,擔任東京分行經理,綜理該分行業務;戊○○自86年1月10日起至91年8月17日止,擔任東京分行副理,總責營業廳業務、作業處理及內部查核事宜;乙○○自86年2月3日起至88年4月30日止,擔任東京分行會計課長,負責國際金融、放款及會計業務。被上訴人於上開任職期間辦理OBU業務違反日本外匯法令,且於收受日本財務省國際金融局於87年3月19日以正式公文檢發之「有關特別國際金融交易帳戶之事務處理要領」(下稱系爭處理要領)後,竟未經任何簽辦程序,復輕忽日本金融主管機關日本銀行於88年3月間之口頭糾正,未切實改善,致東京分行發生多次違規情形,除被日本財務省發出行政指導令糾正外,並遭日本國稅局追繳源泉利息所得稅、不納付加算稅及滯納稅合計355,142,697日圓,造成上訴人鉅額損失,並經監察院彈劾,顯見被上訴人辦理OBU業務有重大過失,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55,142,697日圓及法定遲延利息;如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355,142,697日圓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5,142,697日圓,及自9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清償日圓時得按清償時上訴人公告之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丙○○、戊○○、乙○○應各給付上訴人355,142,697日圓,及自9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清償日圓時得按清償時上訴人公告之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丙○○、戊○○、乙○○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彼等於任職東京分行期間,均係公務員,與上訴人間屬公法上任用關係,並無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不合。又彼等任職東京分行期間,在其各自業務範圍辦理OBU業務,並無何違背職務之情事,亦無過失行為可言,是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業務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補繳之利息源泉所得稅,係為資金借貸上之必要營運成本,原屬東京分行應繳納之稅捐,僅因不諳日本法令,而未於交易發生時繳納;至上訴人所繳納之不納付加算稅及滯納稅,業經核准以利息費用列帳報銷,上訴人得藉此節稅,不僅未受損害,反而獲有利益,是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因本件違反日本外匯法令補繳稅款而造成損失。況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上訴人於84年10月19日設立東京分行,辦理OBU業務。丙○○自87年3月20日起至89年4月18日止,擔任東京分行經理;戊○○自86年1月10日起至90年12月13日止,擔任東京分行副理,嗣自90年12月14日起至91年5月9日止,擔任東京分行副理兼代經理,又於91年5月10日起至91年8月17日止在該行擔任副理;乙○○自86年2月3日起至88年4月30日止,擔任東京分行會計課長。又日本財務省(改制前為大藏省)國際金融局於87年3月19日以正式公文檢發系爭處理要領,通函各獲准OBU業務銀行負責人自87年4月1日起依該處理要領照辦,惟東京分行承辦人員於收受該公文後,未經任何簽辦程序即逕行存入金庫保管箱內保管。嗣日本銀行(即日本中央銀行)於88年3月間審查發現,上訴人之88年2月份月報表違反OBU業務入超額度規定(即銀行每月每日OBU資產金額若低於OBU負債金額,其差額不得超過前1月每日OBU資產平均餘額10%,前1個月每日OBU資產平均餘額若低於100億日圓,則以100億日圓計,另每日由OBU流入境內分行金融交易〈DOMESTICBANKINGUNIT,簡稱DBU〉之金額,總計不得超過該月DBU流入OBU之金額計算),對東京分行提出口頭糾正,經乙○○及總務課長 林洋雄 及外匯課長細谷彰男至日本銀行說明後,未予追究。惟日本財務省於91年間發現東京分行之91年5月、同年6月份報表顯示有違反上述入超規定,因此通知東京分行補繳利息源泉所得稅4,798,603日圓、不納付加算稅239,000日圓及滯納稅75,600日圓,合計5,113,203日圓。嗣日本財務省國際局於92年8月26日派員至東京分行實地查核,發現東京分行尚於87年9月、88年1月、88年2月、88年3月、88年5月、88年6月、91年4月、91年5月、91年6月、91年7月及91年10月均違反上述入超規定,復經日本國稅局追繳利息源泉所得稅302,514,994日圓、不納付加算稅28,399,500日圓及滯納稅19,114,700日圓,共計350,029,194日圓等情,有監察院彈劾案文及附件節文、審計部93年6月23日台審部肆字第0930001881號函、東京分行92年11月5日傳真函、東京分行91年8月2日(91)銀東京字第091B0000000號函及簽呈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至19、58至70、80至86、122至126、160至1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46頁),均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非公務員任用法上所稱依法考試及格,經銓敘部銓敘任用,並定有職稱及官等之公務員,彼等所為係屬私經濟領域,與上訴人間應屬私法關係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均辯稱彼等於任職東京分行期間均係公務員,而與上訴人間應屬公法上之任用關係等語。經查: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5號解釋文謂:「…公營事業依公
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其解釋理由書謂:「…公營事業之組織形態不一。如決策上認某種公營事業應採公司組織之形態,則係基於該種公營事業,適於以企業理念經營之判斷,自應本於企業自主之精神及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為之。而在法律上,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者,雖可簡稱為公營公司,但其性質仍為私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因之,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用)之途徑,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其對於人員之解任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結果,而係私法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關係因而消滅。縱令公營公司人員之任免考核事項,法令定為應由政府機關參與決定,此種內部行為亦係政府機關與公營公司間之另一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契約關係之存在。倘雙方就此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範圍…」,可見公營事業之組織型態不一,其依公司法設立者,為私法人,其與內部人員間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依其他法規特別設立者,則應依其設立、目的、組織、管理等各方面是否需受公法之規範,以判斷其究屬公法人或私法人,是尚難認公營事業組織與其內部人員之關係均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㈡查上訴人係財政部於35年間授權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
辦理接收日產之舊臺灣銀行、舊三和銀行、舊臺灣貯蓄銀行、舊蓬萊不動產株式會社及舊永樂土地建築物株式會社等機構,以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35年5月6日辰魚叁伍署財字第04350號訓令專案核准改組設立,並依34年7月3日公布之「省銀行條例」訂定章程,規定總額由國庫撥充,經財政部35年5月25日京錢丁字第2042號令、行政院35年6月15日節京伍字第2214號指令核准備案,並由臺灣省政府代為經營管理,為省營銀行,屬政府機關,迄至87年12月21日始終止授權並收回國營,而由財政部依國營金融機構相關規定管理。又省銀行條例於第1條規定,省銀行以調劑本省金融,扶助本省經濟建設,開發本省生產事業為宗旨;於第2規定省銀行隸屬於省政府,以1省1行為限,省立之其他銀行應予裁併;又於第4條規定省銀行之資本,由省庫撥給,並得由縣市公庫參加公股。上訴人並以該條例為藍本,而訂立臺灣銀行章程,其第4條亦明定上訴人之資本總額為新台幣80億,由國庫撥給(參見原審卷㈠第239、240頁,卷㈡第321頁),足見上訴人之資本全由國庫撥充,為政府擁有100%股權之公營銀行。則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第1款規定,應屬政府獨資經營之國營事業。
㈢依74年5月20日修正之銀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銀行為法
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而上訴人係依據省銀行條例設立之省營銀行,並依臺灣省政府頒發之臺灣銀行組織規程所組織之國營事業,是上訴人應屬該條所指銀行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之公營銀行,而非依公司法或銀行法組織登記為公司組織型態之銀行。又依憲法第109條第1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省銀行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各省辦理該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法院議決,由國庫補助之,由此可知,省銀行之設立原屬省自治事項(參照88年4月14日廢止之省縣自治法第12條第14款規定);且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2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上訴人應於年度開始前擬具營業預算,呈請主管機關核定之;其各項收支,由審計機關辦理事後審計;每年業務計劃,亦應於年度開始前,擬呈主管機構核定;復經參諸財政部87年5月21日87府財二字第43247號函亦表明上訴人為法人,惟其資本100%屬政府所有,非公司組織(見本院卷第169頁),益徵上訴人與依公司法或銀行法設立具私法人性質之銀行迥異。又依銀行法第52條修正理由:「依現行第52條規定,銀行之組織型態除依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為法人外,其依法律組織之銀行,如中國輸出入銀行,及在銀行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之銀行,如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臺灣省合作金庫及臺北市銀行等,均非公司組織型態,致不具有法人資格;其因國內權益而涉訟時,唯賴判例認定具有當事人能力…其在國外涉訟時,對其權益保障影響至鉅,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俾確立銀行之法人資格」,是上開條文修正之目的,乃係就依法律或銀行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之非公司組織型態銀行,為保障其權益而賦與其法人資格,並非將該等銀行之性質一概變更為私法人,是上訴人固於74年5月20日銀行法第52條修正公布後取得法人人格,惟不影響其設立之法源依據,故尚不得據此即認上訴人係依銀行法組織設立之銀行而具私法人地位。
㈣按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
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以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在內。又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2條規定,國營事業以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省銀行條例第1條亦規定,省銀行以調劑本省金融,扶助本省經濟建設,開發本省生產事業為宗旨。又35年核准之臺灣銀行章程第1條亦明定:本銀行以調劑本省金融,扶助經濟建設,發展本省生產事業為宗旨,定名為臺灣銀行;於第5條規定,本銀行得經董事會之議決,呈由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咨請財政部核准,於規定數額內發行臺幣兌換券;如財政部認為應行收回時,即行停發,並將已發行者如數收回,其詳細辦法另定之。嗣於75年修正之章程第1條亦規定,臺灣銀行以調劑金融,扶助經濟建設,發展生產事業為宗旨;並於第3條規定,本行得受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新臺幣及特許辦理其他各項業務。再依臺灣銀行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第7款、第8款規定,上訴人總行設發行部,掌理新臺幣之印製發行整理保管銷燬等事項,另設公庫部掌理代理各級公庫業務之設計管理推行,政府機關證券財物之保管,各分支庫業務之指揮監督等事項;嗣於91年修正之臺灣銀行組織規程第3條第7款、第8款、第12款、第11條、第16條之1亦規定,上訴人總行設發行部,其職掌包括受託經理新臺幣發行附隨義務而生之券幣收付、運送、調節供需及整理回龍券等業務、對本行各發庫有關經理新台幣發行附隨義務及庫存券幣之管理、查核等項、本行各營業單位金庫管理事項及其他經中央銀行或主管機關指定辦理或委託代理之業務事項等;公庫部之職掌包括代理及代辦公庫業務之管理、督導事項等;另設彩券部,辦理彩券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之監督與管理、規劃及執行等事項。又依上訴人發行之「臺灣銀行86年年報」節本亦記載:組織之特性:…除負換取利潤挹注國庫之營運目標外,並另負有政策性使命,以繁榮國內產業經濟、調節金融資金,並致力於國內物價的穩定。本行行員係經國家考試及格,並完成專業訓練後始予任用之公務員。由於本行為省營銀行,具有官股公營的特色,故經營業務須受銀行法、預算法、決算法、審計法等規範,並接受財政部、中央銀行、臺灣省政府、臺灣省議會的監督查核,財務收支情形,則須經臺灣省政府及審計部臺灣省審計處等單位的查核審計,而不經會計師之查核簽證(見原審卷㈠第244、245頁),顯見上訴人依法負有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之國家任務,而與一般具私法人地位之銀行不同,且其盈餘之分配、產品之銷售、收支之審核、人員之任用、晉升亦均與民營機構有別。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執行上開業務,係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以提供給付、服務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應屬公權力之行使,應認其為政府機關,屬公法人。
㈤查丙○○係經公務員高等考試及格,於54年12月間經甄選進
用至上訴人銀行任職,嗣於95年7月16日退休;戊○○為上訴人與私立明志工業專科學校建教合作徵信人員訓練班第1期結業學生,於67年9月間經上訴人依合作計劃任用規定分發至上訴人銀行任職,嗣於93年5月3日退休;乙○○係經金融乙等特考及格,於70年6月間分發至上訴人銀行任職,彼等3人均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等情,有個人資料表、公務人員退休證、員工履歷表、任免人員通知書、考試院高等考試及格證書、獎章證書及臺灣銀行行員領有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發給獎勵金申請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13頁,卷㈢第181頁,本院卷第57、118至128、140、173至1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117、136、142、150、153、167-1頁),均堪信為真實。又現行法律所稱之公務員,並無單一定義,如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凡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屬該法所稱之公務員;又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第1款規定,舉凡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均屬之;而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官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之文職人員: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各級民意機關;各級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交通事業機構;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又查公務人員任用法係於75年4月21日公布,於76年1月16日施行,而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係於76年1月14日始發布施行,則被上訴人既於該法公布施行前即已依法分發任用,並經派任至上訴人銀行服務,自無從依該法律規定認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又公務人員任用法所指之公務人員,與公務員服務法所指之公務員,其範圍原非一致。前者固於技術人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派用聘用人員、雇員及政務官皆不適用,而後者則凡受有俸給之公務員均適用之,是不能以聘用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即謂其亦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至聘用人員之給與,苟其薪給待遇實質上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俸給無何差異,亦不能僅以其名稱不同而認其性質亦不相類(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號解釋:「…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為該法第24條所明定,中央信託局係國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在該局服務人員,自屬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仍應受本院釋字第6號及第11號解釋之限制」,及第73號解釋:「依公司法組織之公營事業,縱於移轉民營時已確定其盈虧及一切權利義務之移轉日期,仍應俟移轉後之民股超過50%以上時,該事業方得視為民營,尚未在實行交接以前,其原有依法令服務之人員,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由此足見公務人員任用法並非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唯一標準。況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是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本即無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適用,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5條規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並授與一定之官等及職等,即謂被上訴人不具公務員身分,並不足取。
㈥按國營事業用人,除特殊技術及重要管理人員外,應以公開
考試方法行之,公開考試分省舉行為原則;國營事業人員考試、甄審及考績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1條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認國營事業人員除特殊技術及重要管理人員外,均係依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訂定公布考試、甄審及考績辦法任用。又依財政部87年5月25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載:「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已公告指定『銀行業』自86年5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是以,該行員工職員部分應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工員部分則為純勞工身分。至上開人員是否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乙節,公營銀行職員之任用係適用『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之規定,至工員之任用則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㈠第249頁),及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7條及第8條規定:「各機構人員之任用,董事長、理事主席、總經理、局長,由本部遴報行政院核定;董(理)事,監察人、副總經理、協理、副局長,由本部遴選核定。其餘人員,除法令別有規定外,得由各機構視需要派用或聘僱,其比例由各機構定之」、「各機構派用或聘僱人員,所需資格條件,及聘僱契約原則,由各機構訂定報本部核備。其應依照勞工法規辦理者,從其規定。前項派用或聘僱人員,其屬新進者,應向分發機關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或遴選適當合格人員」,而上訴人既屬公營事業機構,則依上開規定,其構成員資格之取得,具有強制性,上訴人並無決定締約與否之自由權限。又公營事業人員之考績及俸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3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6條之規定,均應另以法律定之。而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凡公營事業之一般職員受有俸給者,均屬該法所稱之公務員;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10條規定,各機構人員之薪給,由該部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又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條規定,舉凡政府機構及公營事業編制內職員均屬公教人員保險法所稱公務人員;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14條第1項亦明定,各機構人員之退休、撫卹,由該部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有關保險事項,仍分別依照公務人員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被上訴人既係經考試、甄審後而分發至上訴人銀行任用,則就被上訴人任用契約關係之內容及效力,即非基於兩造合意而訂立,而係依前揭公法規定規範被上訴人之任用、俸給、退休、撫卹及保險等事項,是上訴人就兩造間任用關係並無自由決定之權利,兩造間亦無私法上居於平等當事人地位可言,而係公法上具有上下服從之特別權力關係,是應認兩造間之任用關係屬公法關係。至上訴人雖於92年7月1日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02頁),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惟此對於兩造間之任用關係屬公法關係一節,不生影響,是上訴人尚不能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於任職東京分行期間不具公務員身分。
七、按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56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公務員執行公務時,並非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之私法上權利,自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任職東京分行期間,處理OBU業務有重大過失等情縱然屬實,然被上訴人所為既非基於不法侵害之故意,依前揭說明,對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355,142,697日圓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八、又按公務員與政府間之關係,為一種公法上關係,與私法上契約關係有別,故公務員處理其主管事務有過失,致其服務機關受有損害時,除法令別有規定外,其服務機關不應基於私法上契約之違反,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查兩造間之職務關係屬公法關係,已於前述,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縱因被上訴人處理其主管事務有過失致受有損害,亦不得基於民法之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上訴人依據民法之委任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355,142,697日圓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及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所為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丁蓓蓓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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