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66號聲請人 陳珈 亦相對人 林美伶 關係人 陳韻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陳珈亦(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美伶(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陳韻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美伶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禁治產人林美伶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及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1111條之1復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美伶係聲請人之母,前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第340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在案,惟其法定監護人即相對人父母 林孔沼 、 林藍月 庸住彰化而不方便照顧住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的相對人,爰依法請求鈞院改定聲請人陳珈亦擔任林美伶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韻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
籍謄本、本院96年度禁字第34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禁字第340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監護人即相對人父母林孔沼、 林藍月庸 年事已高,住南部,不便照顧相對人等情,業據相對人監護人即相對人父母林孔沼、林藍月庸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102年3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㈡依上調查,本院認相對人監護人2人確有不適任受監護宣告
之人林美伶之監護人情事,並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美伶之兒子,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林美伶之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美伶之女,有意願擔任林美伶之監護人,聲請人亦有監護林美伶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美伶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美伶之監護人。另參酌陳韻安亦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美伶之女兒,其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前開同意書),亦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第4項規定,指定關係人陳韻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