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富
謝鴻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90
6號、102年度偵緝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之物均沒收。
謝鴻文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3至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編號5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㈠王正富前因:⒈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5日以
92年度易字第2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7日以92年度訴字第27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3月);⒊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25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2月);⒋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5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減刑後,⒈、⒉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5月,與⒊、⒋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8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謝鴻文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5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王正富及謝鴻文仍不知悛悔。王正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各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方式,竊得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王正富及謝鴻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
5所示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物。(詳如附表一所示)㈢經警循線追查,嗣於102年5月9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巷○○號前查獲王正富及謝鴻文,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供前揭行竊使用之物。被告王正富、謝鴻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員警自承其等涉犯附表一編號5,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王正富、謝鴻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富、謝鴻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4頁背面),核與被害人 周美惠白亞菁林秀如楊韻玲黃淑娟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情節相符(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7至29頁【下稱警一卷】、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8頁【下稱警二卷】、102年度偵字第11906號卷第52至53頁、第81至82頁【下稱偵一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現場勘驗報告及勘查照片1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1年12月10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警一卷第31至35頁)、附表一編號2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紙(警二卷第45至46頁)、附表一編號3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警二卷第47至51頁)、附表一編號4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警二卷第52頁)、棄置竊得自小貨車現場照片2張、遭竊自小貨車於拖吊場尋獲照片2張(警二卷第54至55頁)、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1份(警二卷第28至3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二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二卷第99至10
0頁、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2年6月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6月4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尋獲00-0000號自小客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本院卷第63至69頁)、附表一編號5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
1份(警二卷第32至33頁、第36至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警二卷第40頁)、失竊樂器照片4張(警二卷第60至62頁)、金飾買入登記簿1紙(警二卷第43頁)、動產買賣契約書1紙(警二卷第44頁)、作案工具之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扣押工具照片各1份(警二卷第19至26頁、第53頁、第56至60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附卷可憑,堪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加重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黑色T型扳手、編號3藍色T型扳手
及編號5鐵剪各1支,均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非常銳利,如持以揮舞,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王正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被告謝鴻文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詳細各次罪名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告王正富、謝鴻文就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其等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王正富前因:⒈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5日以
92年度易字第2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7日以92年度訴字第27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3月);⒊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25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2月);⒋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5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減刑後,⒈、⒉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5月,與⒊、⒋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8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謝鴻文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5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其等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王正富及謝鴻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員警自承其等涉犯附表一編號5之加重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王正富及謝鴻文102年5月9日警詢筆錄各1份(警二卷第3至5頁、第7至9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2年7月1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詎因工作收入不足以支付其等購買毒品費用,竟仍分別及共同為附表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以變賣贓物獲取金錢購買毒品及生活所需,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相當損失,迄仍未能賠償,暨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扣案附表二編號1黑色T型扳手1支及編號2塑膠手套1
副,均為被告王正富所有,且各供附表一編號1、編號2單獨加重竊盜及附表一編號5與被告謝鴻文共犯加重竊盜犯行使用,應予沒收,並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基於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謝鴻文所犯項下一併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3藍色T型扳手1支、編號4塑膠手套1副及編號5鐵剪1支,均為被告謝鴻文所有,且供被告王正富、謝鴻文共犯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加重竊盜犯行使用,應於被告王正富、謝鴻文所犯項下均予沒收。至其餘扣案附表二編號6六角扳手、編號7鐵撬部分,固為被告謝鴻文所有,惟非供本案犯行使用,不予沒收。
㈧末公訴意旨以被告王正富及謝鴻文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
於執行完畢後再犯竊盜罪,顯見其等均有犯罪之習慣,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
1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矯正其犯罪之惡習。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強制工作係屬保安處分,而保安處分乃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王正富、謝鴻文先前固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本案復為5次、3次竊盜犯行,而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然其矯正之效果如何,尚有待觀察而無從得知,難認對其等施以刑罰之宣告,必屬無效或不足。況改正本案被告2人免於再犯罪之方法,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強制工作又屬於人身自由之長期嚴格限制,揆諸前開說明,難認非使被告2人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使為處罰及教化,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2人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之目的,尚無應對其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翔彬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贓物(新臺幣│犯罪方法│罪名│主文││││││,下同)││││├──┼────┼────┼────┼────────┼───────┼─────┼─────┤│1│101年10│高雄市○│楊韻玲│白陶瓷錶(5,500│王正富持客觀上│刑法第321│王正富攜帶│││月1日下│○區○○││元)、機械錶(4,│對人體具危險性│條第1項第│兇器毀壞門│││午2時20│路○號││500元)古董錶、│而足供兇器使用│1款、第2│扇侵入住宅│││分至3時│││碎手鐲3個(40,0│之附表二編號1│款及第3款│竊盜,累犯│││30分間某│││00元)、玻璃種玉│黑色T型扳手1│之加重竊盜│,處有期徒│││時│││墜(1,500元)、│支,破壞小鐵捲│罪│刑壹年貳月││││││正白金鍊子(65,0│門門鎖侵入住宅││,扣案附表││││││00元)、黃金領夾│行竊。││二編號1之││││││2個(18,000元)│││物沒收。││││││、心型玉墜(3,00│││││││││0元)、冰種老三│││││││││彩玉鐲(25,000元│││││││││)、冰種血玉玉鐲│││││││││(18,000元)、冰│││││││││種玻璃混色半透玉│││││││││鐲(15,000元)、│││││││││冰種玻璃白半透3│││││││││公分高觀音墜子(│││││││││12,000元)、冰種│││││││││老坑翠玉墜(6,60│││││││││0元)、老坑翡翠│││││││││翠玉白菜玉墜(8,│││││││││800元)、冰種A│││││││││檔水滴型玉墜(2,│││││││││800元)、蜜糖黃│││││││││冰種玉戒(2,000│││││││││元)、冰種玻璃地│││││││││玉戒(5,000元)│││││││││、鈦晶墜子3個(│││││││││8,800元)、冰種│││││││││玻璃地如意墜子(│││││││││3,000元)、A檔│││││││││天然紫晶墜子(1,│││││││││500元)、天然紅│││││││││寶戒指3顆(各6,│││││││││000元)、天然藍│││││││││寶戒指(10,000元│││││││││)、天然緬甸紅寶│││││││││戒指(5,800元)│││││││││、天然紅榴石手珠│││││││││2個(6,000元)│││││││││、銀飾墜子(5,00│││││││││0元)、現金4,00│││││││││0元││││├──┼────┼────┼────┼────────┼───────┼─────┼─────┤│2│101年12│高雄市○│白亞菁│現金5,000元│王正富戴塑膠手│刑法第321│王正富攜帶│││月29日上│○區○○│││套,持客觀上對│條第1項第│兇器毀壞門│││午10時許│路○號│││人體具危險性而│1款、第2│扇侵入住宅│││││││足供兇器使用之│款及第3款│竊盜,累犯│││││││附表二編號1黑│之加重竊盜│,處有期徒│││││││色T型扳手1支│罪│刑玖月,附│││││││,破壞門鎖侵入││表二編號1│││││││住宅行竊,得手││、編號2之│││││││後騎乘前竊盜所││物沒收。│││││││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另經訴追)離去│││││││││。│││├──┼────┼────┼────┼────────┼───────┼─────┼─────┤│3│102年4│高雄市○│林秀如│現金22,000元│謝鴻文戴塑膠手│刑法第321│王正富、謝│││月26日下│○區○○│││套,持客觀上對│條第1項第│鴻文共同攜│││午4時46│○路○○│││人體具危險性而│1款、第2│帶兇器毀壞│││分許│巷○號│││足供兇器使用之│款及第3款│安全設備侵│││││││附表二編號5鐵│之加重竊盜│入住宅竊盜│││││││剪1支,破壞為│罪│,均累犯,│││││││防閑功用之鋁門││各處有期徒│││││││窗鎖頭及紗窗後││刑拾月,附│││││││,侵入住宅行竊││表二編號4│││││││得手後,與在外││、編號5之│││││││把風之王正富一││物沒收。│││││││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開。│││├──┼────┼────┼────┼────────┼───────┼─────┼─────┤│4│102年5│高雄市○│周美惠│車牌號碼00-0000│謝鴻文持客觀上│刑法第321│王正富、謝│││月5月下│○區○○││號自小貨車│對人體具危險性│條第1項第│鴻文共同攜│││午10時50│路與高速│││而足供兇器使用│3款加重竊│帶兇器竊盜│││分許│公路西側│││之附表二編號3│盜罪│,均累犯,││││便道口│││藍色T型扳手1││各處有期徒│││││││支,破壞該部車││刑拾壹月,│││││││輛車鎖及電門,││附表二編號│││││││王正富把風共同││3之物沒收│││││││行竊得手,嗣駕││。│││││││駛該部車輛至○│││││││││○市○○里○○│││││││││街○號黃淑娟家│││││││││中行竊(即下述│││││││││附表一編號5)│││││││││,得手後再棄置│││││││││該自小貨車於高│││││││││雄市○○區○○│││││││││○街○號,而遭│││││││││違規拖吊至高雄│││││││││市○○區○○路│││││││││195號拖吊場。│││├──┼────┼────┼────┼────────┼───────┼─────┼─────┤│5│102年5│○○市○│黃淑娟│中音薩克斯風(70│王正富持客觀上│刑法第321│王正富、謝│││月6日中│○里○○││,000元)、高音薩│對人體具危險性│條第1項第│鴻文共同攜│││午0時許│街○號││克斯風(100,000│而足供兇器使用│1款及第3│帶兇器侵入││││││元)、小喇叭(15│之附表二編號1│款之加重竊│住宅竊盜。││││││,000元)、豎笛(│黑色T型扳手1│盜罪│,均累犯,││││││5,000元)、2錢│支,開啟門鎖侵││各處有期徒││││││黃金戒指(7,000│入住宅,謝鴻文││刑柒月,附││││││元)、1兩白金項│在外之00-0000││表二編號1││││││鍊(10,000元)、│自小貨車上把風││之物沒收。││││││玉手鐲(10,000元│共同行竊得手。││││││││)、SONY牌V8攝影│││││││││機(50,000元)、│││││││││BenQ廠牌DV攝影機││││└──┴────┴────┴────┴────────┴───────┴─────┴─────┘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黑色T型扳手│1支│被告王正富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5加重│││││竊盜犯行使用,應予│││││沒收。│├──┼──────┼──┼─────────┤│2│塑膠手套│1副│被告王正富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2加│││││重竊盜犯行使用,應│││││予沒收。│├──┼──────┼──┼─────────┤│3│藍色T型扳手│1支│被告謝鴻文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4加│││││重竊盜犯行使用,應│││││予沒收。│├──┼──────┼──┼─────────┤│4│塑膠手套│1副│被告謝鴻文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3加│││││重竊盜犯行使用,應│││││予沒收。│├──┼──────┼──┼─────────┤│5│鐵剪│1把│被告謝鴻文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3加│││││重竊盜犯行使用,應│││││予沒收。│├──┼──────┼──┼─────────┤│6│六角扳手│1支│被告謝鴻文所有,未│││││供本案竊盜使用,不│││││予沒收。│├──┼──────┼──┼─────────┤│7│鐵撬│1支│被告謝鴻文所有,未│││││供本案竊盜使用,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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