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曉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曉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曉煌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95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㈠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㈢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㈠、㈡、㈣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揭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8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吳曉煌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20日晚間7、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全家便利商店前,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3年1月22日上午10時35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復經採集吳曉煌之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吳曉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1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實驗室檢體編號AF16395)各1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除前揭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外,復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判處罪刑並執行,猶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並考量其因車禍受傷為止痛始沾染施用毒品惡習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其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及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