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選任辯護人吳玉豐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005號、102年度偵字第1933號),暨併辦意旨(102年度偵字第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甲 基安 非他命拾肆包(含包裝袋拾肆只,驗後淨重合計拾柒點叁伍柒 公克 )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GPL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陳建宏前於民國98年間,因2次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取少部分轉賣量差,供自己施用而營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益仔」之成年男子販入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嗣經警對陳建宏所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因其另涉竊盜案通緝中,為警於101年12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605室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前淨重合計17.66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35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合計3.777公克,驗餘淨重37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只、電子磅秤1台、GPLUS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鏈袋1包、塑膠剷管2支及玻璃球吸食器3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3300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頁反面、102年度訴字第2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正面及第80頁正面),核與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 冷錦雄 (見警五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偵一卷第55頁正面及反面)、吳 建益 (見警七卷第1頁反面至第4頁正面、偵一卷第46至47頁)、 周宗儀 (見警三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偵一卷第51頁反面)、 張瑞麟 (見警六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正面、偵一卷第12頁正面及反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八卷第53、54頁、警一卷第3至18頁)、該門號101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通聯紀錄1份(見102年度審訴字第62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8至44頁)、高雄港務警察局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四卷第11至16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之GPLUS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顆粒結晶1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只,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1年12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936號檢驗鑑定書、102年4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695號共2份(見警四卷第23頁至26頁、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為附表所示犯行時,交付予附表所示購毒者之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且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自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查,被告確有為附表所示之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與上開證人等既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予前開證人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販賣毒品之原因係為了要賺取少量吸食的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見本院卷第86頁正面)等語明確。是被告從中抽取毒品供己施用,因毒品可供交易,本有其財產上價值,被告縱未賺取現金差價,然從中取得有財產價值之毒品供己施用,該抽取之毒品即為被告為上開交易所得之利差,則被告有賺取轉賣量差之營利意圖甚明。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之。次按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後,第一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其第一次之販入及賣出行為既已完成,第二次以後之賣出行為,應以其是否完成賣出行為,作為判斷既遂或未遂之準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俱為累犯,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加重其刑,僅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但所謂「自白」,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如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詢)問而被動承認犯罪事實,亦屬之,此與「自首」須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陳述其犯罪事實者不同。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偵查中,檢察官僅就附表編號7部分之案情詢問被告,並經被告坦承在卷外(見偵一卷第15頁反面),其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並未於警詢時詢問被告,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偵訊被告,即予以起訴,被告自無從就此部分犯行為任何陳述,則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此等部分犯行,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如附表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述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
㈢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於警詢中已具體指明販賣毒品之上游
,然因檢察官無其他積極偵查作為,致無法查獲上手,不宜因而剝奪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寬典;且被告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應為集合犯,係屬包括一罪;又被告販毒金額不多,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第87頁正面)。然查: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亦明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見),是並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仍需有「因而查獲」方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而始應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益仔」之男子,並提供該男子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偕同員警至「益仔」住處。惟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已停止使用,且因線索中斷,無法再行偵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1日雄檢 瑞雲 101他10193字第35291號、102年6月6日雄檢瑞雲101他10193字第29925號函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第69頁)。是檢察官針對被告提供之具體毒品來源資訊,依法發動偵查後,基於客觀上種種因素,未必即可查獲,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既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上手,則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而不足採。
⒉按集合犯係一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已預設該項犯罪須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個別行為雖具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仍予以總括或擬制成一犯罪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而立法者所定販賣毒品罪,其構成要件,並無必須反覆或繼續實行始能成立,亦無予以總括或擬制為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且販賣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販賣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繼續實行之特徵,自無從成立集合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販賣時間各別、對象有異、交易地點不一,各行為顯具獨立性,而為刑法上數行為,無從概認屬一行為之數次舉動;又立法者並未預定販賣毒品罪之本質,具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被告本件所為並不符合集合犯之要件,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7次,數量雖均非甚鉅,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當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社會危害重大,仍無視其販賣毒品、散布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所產生之危害;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兩相權衡,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故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與法未合。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明令禁止持有、販賣之
第二級毒品,且易使人上癮,竟為牟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品行非佳,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向警方供述其毒品來源,雖能因而查獲上手,然顯見被告頗具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轉而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獲利非豐;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從事木工裝潢為業,每月收入約1萬8,000元,與祖父母、父母同住,單身、無子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㈤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4535號),與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完全相同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併同審理,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之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前淨重分別為2.812公克、
3.511公克、3.474公克、2.953公克、1.604公克、1.392公克、0.595公克、0.550公克、0.281公克、0.110公克、0.099公克、0.124公克、0.086公克、0.076公克,合計17.667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2.792公克、3.488公克、3.450公克、2.935公克、1.589公克、1.370公克、0.573公克、0.529公克、0.261公克、0.086公克、0.076公克、0.103公克、0.064公克、0.057公克,合計17.35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只,業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無訛,已如前述,且被告自承該等毒品係其販賣毒品所剩之物(見偵一卷第15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於被告最後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附表編號7)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4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1至3、5至7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合計2,800元,雖均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各次販賣毒品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之犯行,因買受人 吳建益 迄未支付毒品價金5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及反面),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並無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惟該條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案外人 吳政儒 所申請,此有上開門號之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6頁),然該門號SIM卡已交由被告使用,而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顯見被告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取得所有權。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GPLUS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用於秤重分裝毒品、及與購毒者聯絡之用,均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審訴卷第50至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夾鏈袋1包,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預備之物,亦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審訴卷第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⒌至起訴意旨聲請關於其餘扣案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云云。惟,扣案之愷他命1包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剷管2支、玻璃球吸食器3支,均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訴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盈吉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對象│犯罪情節│罪名及宣告刑│├──┼────┼────┼────┼──────────┼───────────┤│1.│101年11│高雄市小│冷錦雄│冷錦雄於101年11月19│陳建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9日中│港區 高松 ││日中午12時4分許,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午12時58│路4之16││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月。扣案之GPLUS牌行動│││分許│號陳建宏││話與陳建宏持用之0976│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七││││住處附近││314552號行動電話聯絡│0000000號SIM卡││││││後,由陳建宏於左列時│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地,以新臺幣(下同│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500元之價格,販賣│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甲基安非他命予冷錦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冷錦雄並交付5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予陳建宏。││├──┼────┼────┼────┼──────────┼───────────┤│2.│101年11│高雄市小│吳建益│吳建益於101年11月18│陳建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8日中│港區高松││日中午12時3分許,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午12時20│路4之16││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月。扣案之GPLUS牌行動│││分許│號陳建宏││話與陳建宏持用之0976│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七││││住處││314552號行動電話聯絡│0000000號SIM卡││││││後,由陳建宏於左列時│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地,以500元之價格│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吳建益。吳建益於2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後(即101年11月20日│以其財產抵償之。││││││)交付500元予陳建宏│││││││。││├──┼────┼────┼────┼──────────┼───────────┤│3.│101年11│高雄市小│吳建益│吳建益於101年11月20│陳建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0日中│港醫院附││日中午11時51分許,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午12時1│近公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月。扣案之GPLUS牌行動│││分許│││話與陳建宏持用之0976│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七││││││314552號行動電話聯絡│0000000號SIM卡││││││後,由陳建宏於左列時│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地,以400元之價格│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起訴書附表編號3交│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易金額誤載為500元,│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應予更正),販賣不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以其財產抵償之。││││││安非他命予吳建益,吳│││││││建益並交付400元予陳│││││││建宏。││├──┼────┼────┼────┼──────────┼───────────┤│4.│101年11│在高雄市│吳建益│吳建益於101年11月25│陳建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5日下│ 小港區宏 ││日下午2時45分許,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午3時18│平路上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月。扣案之GPLUS牌行動│││分許│尼龍釣蝦││話與陳建宏持用之0976│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七││││場外││314552號行動電話聯絡│0000000號SIM卡││││││後,由陳建宏於左列時│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地,以500元之價格│夾鏈袋壹包,均沒收。││││││,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建益,惟吳建益積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50│││││││0元款項則迄未給付。││├──┼────┼────┼────┼──────────┼───────────┤│5.│101年11│高雄市小│周宗儀│周宗儀於101年11月22│陳建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2日下│港區高松││日下午4時30分許,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午4時41│路4之16││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月。扣案之GPLUS牌行動│││分許│號陳建宏││話與陳建宏持用之0976│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七││││住處││314552號行動電話聯絡│0000000號SIM卡││││││後,由陳建宏於左列時│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地,以500元之價格│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周宗儀,周宗儀並交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500元予陳建宏。│以其財產抵償之。│├──┼────┼────┼────┼──────────┼───────────┤│6.│101年11│高雄市小│周宗儀│周宗儀於101年11月25│陳建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5日凌│ 港區宏平 ││日凌晨0時49分許,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晨1時19│路上全聯││用00000000000號行動│月。扣案之GPLUS牌行動│││分許(起│超市門口││電話與陳建宏持用之09│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七│││訴書附表│││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0000000號SIM卡│││編號6時│││絡後,由陳建宏於左列│壹張)、電子磅秤壹台、│││間誤載為│││時、地,以400元之價│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下午1時│││格(起訴書附表編號6│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19分許,│││交易金額誤載為500元│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應予更正│││,應予更正),販賣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以其財產抵償之。││││││基安非他命予周宗儀,│││││││周宗儀並交付400元予│││││││陳建宏。││├──┼────┼────┼────┼──────────┼───────────┤│7.│101年11│高雄市小│張瑞麟│張瑞麟於101年11月25│陳建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7日晚│港區松崗││日中午11時36分許,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間某時許│路111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張瑞麟住││話與陳建宏持用之0976│拾肆包(含包裝袋拾肆只││││處附近││314552號行動電話聯絡│,驗後淨重合計拾柒點叁││││││後,先交付200元予陳│伍柒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建宏。嗣由陳建宏於左│命殘渣袋伍只,均沒收銷││││││列時、地,以500元之│燬之;扣案之GPLUS牌行││││││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00000000號SIM││││││命予張瑞麟,張瑞麟再│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交付300元予陳建宏。│、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