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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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1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耀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595號、第1596號、第1597號、第159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耀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張芳 彰」印章壹顆、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 張芳彰 」印章壹顆、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文耀為促成其名下電子公司向外國申請代理權,而虛設「和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和晶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大揚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揚暉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久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久茂公司,以 李春龍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成立,址設臺南縣新市鄉社內村社內6之8)】、資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資威公司,以 柯玉珍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名義成立,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係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主辦上開公司之會計事務,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文耀明知公司股東應確實繳納應收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且和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洪文香 、股東 王者華 、 王翠霙 、 李局彬 、 王清俊 等人均未實際出資繳足股款,竟與洪文香(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31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洪政宏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5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先於88年6月24日以「和晶公司籌備處」名義,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開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並存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再由洪政宏提供2,300萬元,於同年7月14日存入上開帳戶內,藉以取得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充作已收足股款之證明,再委由不知情之 趙耀霖 會計師依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據以填製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之會計憑證,及簽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供作申請文件,表明和晶公司設立登記之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後,致主管機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信以為上開股款已募足,而於88年7月21日核准該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李文耀等人旋即於同年7月22日將前開2,300萬元提領匯出。
㈡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均明
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彥亨國際有限公司等虛設行號,均無實際與久茂公司、資威公司進行交易之事實,竟自88年10月至89年8月間,連續以久茂公司、資威公司之名義,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性質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分別達4,465,180元、3,385,786元,詳參附表一、二所示)。
㈢88年間與洪政宏(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無
罪在案)合資設立資威科技有限公司,並以洪政宏之前配偶柯玉珍為公司名義負責人。89年間,因李文耀與洪政宏發生經營糾紛,洪政宏遂要求李文耀如欲自行經營資威科技有限公司,須變更資威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詎李文耀明知張芳彰並未實際出資,且從未出席資威科技有限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更未曾允諾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張芳彰」印章1顆後,於不詳時、地,將張芳彰之身分證件影本及上開偽刻「張芳彰」之印章1枚交予不知情之洪政宏後,洪政宏再指示不知情之洪文香於89年12月21日填具公司業務股東出資章程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並將上述偽刻之印章蓋印於該申請書,以及資威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上,復持上開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復業登記而行使之,經該機關承辦公務員審核後准予復業登記;繼之由不知情之洪文香,於90年1月10日蓋用前述偽刻之「張芳彰」印鑑及偽簽「張芳彰」之署押於補正申請書上,由洪文香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經該機關承辦公務員審核後准予變更登記,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賦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張芳彰,嗣因張芳彰接獲通知需繳納稅款共445,875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芳彰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又按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涉犯公司法第9條、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涉犯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未滿,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各為10年、20年,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修正前之10年追訴權時效計算。則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違反公司法第9條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經該署於96年
3月1日受理後,以96年度偵字第5912號開始實施偵查,因被告逃匿致偵查程序不能繼續,而於同年4月30日通緝報結,偵查期間共計1月29日;嗣於101年2月11日緝獲,乃以
101年度偵緝字第323號接續偵查,迄101年9月26日偵查終結,偵查期間共計7月13日,於同年10月2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自檢察官分案偵查之96年3月1日起至發佈通緝之96年4月30日止、自通緝到案之101年2月11日至101年9月26日偵查終結日,共計1月29日、7月13日,揆諸前揭說明,依修正前之刑法並無時效之進行;復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2年6月(即10年之4分之
1),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之犯罪行為日於88年7月22日,自該日起算追訴權時效10年並加計因偵查作為不計算之1月29日、7月13日及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至101年11月4日,惟被告於101年2月11日即遭緝獲,並經檢察官接續偵查,於101年9月26日偵查終結,並於101年10月22日係屬於本院,是此部分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本院自仍應為實體審理。②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9日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以92年度偵字第25020號案件實施偵查中,因被告逃匿致偵查程序不能繼續,而於96年8月28日併案通緝,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自檢察官分案偵查之92年12月9日起至發佈通緝之96年8月28日止,共計3年8月20日,揆諸前揭說明,依修正前之刑法並無時效之進行;復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2年6月(即10年之4分之1),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之連續犯罪行為日終了於89年8月間,自該日起算追訴權時效10年並加計因偵查作為不計算之3年8月20日及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至105年10月8日,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本院自仍應為實體審理。
㈡本件被告李文耀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①被告李文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②證人洪文香、洪政宏之證詞。
③和晶公司設立登記卷影本④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函文及所附00000000000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①被告李文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②證人洪政宏、 陳明周 、張芳彰、柯玉珍、洪文香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
③久茂國際有限公司開立發票明細(88-89)、久茂國際有限
公司88、89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久茂國際有限公司88年進銷項圖表、久茂國際有限公司88年銷項去路查詢資料、久茂國際有限公司88年進項來源查詢資料、久茂國際有限公司89年銷項去路查詢資料、久茂國際有限公司89年進項來源查詢資料、財政部賦稅署第四組92年9月10日賦四發(南區國)字第15號函影本。
④資威科技有限公司88年7月至89年8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高雄市政府96年2月1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96年2月6日財高國稅新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96年2月7日財高國稅苓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及96年
3月23日財高國稅苓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96年2月13日財高國稅鎮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6年2月16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
2年3月18日財高國稅鎮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2年3月20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5月22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㈢犯罪事實欄㈢部分①被告李文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②證人張芳彰、柯玉珍、洪政宏、洪文香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③高雄市政府96年5月24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號
函附之資威科技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章程、公司登記申請書、89年12月21日公司業務股東出資章程等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90年1月10日補正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業於90年11月12日公布,同年00
月00日生效,公司法第9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
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而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係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己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0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之犯行係於88年7月22日完成,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關於所得科處之罰金大幅提高為500,00
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
,該條第1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之犯行係於89年8月間完成,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
施行,茲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法律適用從新或從輕之比較:
①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修正前係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雖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然因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新法無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②刑法第31條規定:修正前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對於被告較屬有利。
③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
低額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係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④連續犯: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從一重處
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多次或同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⑤刑法第51條:修正前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⑥綜上所述,除易科罰金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外,本院就上開有利、不利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全部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律。⑦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佈施行
,於同年月12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較不利於被告,應按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雖將「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將符合易科罰金標準而併合處罰之數罪,限於應執行刑未逾6月之情形,始得易科罰金,固屬較不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嗣經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後,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第
41條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惟因94年2月2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已明文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故符合易科罰金而數罪併罰之一罪,倘係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均一律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逾6個月者,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與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相較,並無較不利行為人,而構成前開大法官解釋662號之情形,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
種,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此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性質,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按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條定有明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固不包括不具公司法第8條負責人身分之實際負責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36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尚包括「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經查,被告李文耀雖非和晶公司、大揚暉公司、久茂公司、資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其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主辦上開公司之會計事務,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依前說明,被告雖非上開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惟其仍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而得為該條規定之犯罪主體,應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認係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雖明文限制以公司負責人為犯罪主體,惟非公司負責人若與公司負責人有共同實施之情形,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犯論之,則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是被告於申請設立登記時雖非本件和晶公司負責人,惟與負責人洪文香、洪政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為共同正犯。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趙耀霖會計師以遂犯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張芳彰」印章1枚、利用不知情之洪文香,偽造「張芳彰」之署名、印文,復持所製作之委託書、補正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等內容不實之文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復業登記而行使之,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偽造「張芳彰」署名、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且分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且分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
㈡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不思誠實經營,以將出
資款存入公司帳戶查驗後隨即返還之方式,違反公司股本充實原則,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之正確性,又依法繳納稅捐本為國民應盡之義務,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侵害國家稅源基礎,並耗費國家有限之稅捐稽查資源;又為達使其虛設之資威公司有繼續經營之外觀,未經張芳彰之同意,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張芳彰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所為均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時間非短、金額非鉅,暨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上開犯罪情節,各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96年4月30日即遭檢察官發佈通緝,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則先後於96年8月28日、97年2月4日遭檢察官發佈通緝,而均於101年2月11日緝獲,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即遭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到案,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則不符上開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而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則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後始對被告發佈通緝,並非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為之,即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均仍得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且係強制規定;又偽造之印章,在必應沒收之列,該印章如屬存在,縱未經搜獲,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仍不得不為沒收之宣告,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25年上第6620號、51年台上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張芳彰」印章1顆;偽造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分別係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應沒收之印文、署押,詳參附表三所示】。至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文件,分別交付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①李文耀與洪文香、洪政宏前開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李文耀委由洪文香於88年7月16日持相關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和晶公司,使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和晶公司之股款2,300萬元已繳足,而於88年7月21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將和晶公司股款2,300萬元已繳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李文耀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②李文耀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委由不知情之洪文香於89年12月21日填具公司業務股東出資章程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並將上述偽刻之印章蓋印於該申請書,以及資威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上,由洪文香持上開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復業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機關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並准予復業登記;復於90年1月10日委由不知情之洪文香內容不實之補正申請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機關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並准予變更登記部分,被告李文耀另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
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
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固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可資參照。
㈢查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係於88年7月16日、89年12月21日
、90年1月10日委由洪文香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使相關公司登記文件、復業登記文件、變更登記文件,均為前述公司法修正前所發生之事實,而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之反面解釋可知,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既規定主管機關就公司變更事項有審核之權,且依修正前公司法相關規定亦可得知主管機關於該法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對於公司設立、變更或其他登記事項依法應有一定審查權限,要非一旦公司提出申請、即須依其主張之內容而為登載,是被告雖於登記後將股款全數領出、明知張芳彰並未實際出資,且從未出席資威科技有限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更未曾允諾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而仍先後以申請文件表明有上開事項使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予以登載,然主管機關就上開各項登記依當時之法令既有實質審查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上述事項縱有不實,於此亦均無適用刑法第214條論罪之餘地。綜上,被告上開行為均尚不得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相繩,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違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違反公司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表一:久茂國際有限公司銷項發票
┌───┬────┬──────┬──┬────┬──┬────┐│編號│公司名稱│不實銷項│發票│發票金額│發票│實際逃漏││││發票字軌│年月││張數│營業稅額│││││││││├───┼────┼──────┼──┼────┼──┼────┤│一│資威科技│AT00000000│8904│286000│7│虛設行號│││有限公司│AT00000000││││不生逃漏││││ZV00000000│8906│234000││營業稅結││││ZV00000000││││果││││BR00000000│8908│279720││││││││小計││││││││799720│││├───┼────┼──────┼──┼────┼──┼────┤│二│彥亨國際│BB26230---│8902│570750│8│虛設行號│││有限公司│YX21124---││││不生逃漏││││YX21124---│8908│212970││營業稅結││││餘查無││小計││果││││││783720│││├───┼────┼──────┼──┼────┼──┼────┤│三│大揚暉國│XB00000000│8810│0000000│7│虛設行號│││際有限公│XB00000000││││不生逃漏│││司│XB00000000││││營業稅結││││XB00000000││││果││││XB00000000││││││││餘查無│8904│161250││││││││小計││││││││0000000│││├───┼────┼──────┼──┼────┼──┼────┤│四│和晶科技│ZV209823--│8904│225000│1│虛設行號│││有限公司│││││不生逃漏││││││││營業稅結││││││││果│├───┼────┼──────┼──┼────┼──┼────┤│五│冠銘國際│XY02844---│8812││3│虛設行號│││有限公司│餘查無││││不生逃漏││││││小計││營業稅結││││││373320││果│├───┼────┼──────┼──┼────┼──┼────┤││合計│││0000000│24││└───┴────┴──────┴──┴────┴──┴────┘附表二:資威科技有限公司銷項發票
┌───┬────┬──────┬──┬────┬──┬────┐│編號│公司名稱│不實銷項││金額│發票│實際逃漏││││發票字軌│││張數│營業稅額│├───┼────┼──────┼──┼────┼──┼────┤│一│久茂國際│XD00000000│8810│507520│6│虛設行號│││有限公司│XD00000000│8810│412360││不生逃漏││││XD00000000│8810│399750││營業稅結││││XD00000000│8810│479700││果││││XD00000000│8810│399916││││││YB00000000│8812│52650││││││││小計││││││││0000000│││├───┼────┼──────┼──┼────┼──┼────┤│二│新開順國│YB00000000│8812│193500│3│虛設行號│││際有限公│BT00000000│8908│27650││不生逃漏│││司│BT00000000│8908│912740││營業稅結││││││小計││果││││││0000000│││├───┼────┼──────┼──┼────┼──┼────┤││合計│││0000000│││└───┴────┴──────┴──┴────┴──┴────┘附表三:
┌──┬───────┬───────┬─────┬──────┐│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物(│沒收之依據│證據出處││││偽造署押/印文││││││)│││├──┼───────┼───────┼─────┼──────┤│1│高雄市政府營利│負責人蓋章欄偽│刑法第219│調查處96年5│││事業統一發證復│造「張芳彰」印│條│月29日卷第4│││業申請書│文1枚││頁│├──┼───────┼───────┼─────┼──────┤│4│90年1月15日委│負責人簽章欄偽│同上│調查處96年5│││託書│造之「張芳彰」││月29日卷第7││││署押、印文各1││頁││││枚│││││││││├──┼───────┼───────┼─────┼──────┤│5│身分證影本│切結書欄偽造之│同上│調查處96年5││││「張芳彰」印文││月29日卷第8││││5枚││頁、96他3975││││││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第││││││43頁背面│├──┼───────┼───────┼─────┼──────┤│6│資威公司有限公│代表公司負責人│同上│調查處96年5│││司變更登記表│印章欄偽造之「││月29日卷第45││││張芳彰」印文1││頁││││枚│││├──┼───────┼───────┼─────┼──────┤│7│資威公司補正申│負責人簽章欄偽│同上│96他3975卷第│││請書│造之「張芳彰」││33頁背面││││署押、印文各1││││││枚│││├──┼───────┼───────┼─────┼──────┤│8│資威公司章程│更正內容欄及董│同上│96他3975卷第││││事欄偽造「張芳││35頁││││彰」印文共4枚│││├──┼───────┼───────┼─────┼──────┤│9│資威公司業務、│董事簽章欄偽造│同上│96他3975卷第│││股東出資章程等│之「張芳彰」印││39頁│││變更登記申請書│文1枚│││││││││├──┼───────┼───────┼─────┼──────┤│10│資威公司股東同│股東簽章欄偽造│同上│96他3975卷第│││意書│之「張芳彰」印││40頁││││文1枚│││├──┼───────┼───────┼─────┼──────┤│11│資威公司章程修│修正後章程條文│同上│96他3975卷第│││正條文對照表(│欄偽造「張芳彰││41頁│││十三)│」印文共4枚│││└──┴───────┴───────┴─────┴──────┘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