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2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群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群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群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96年間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兩度經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愓。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較大,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其酒醉駕車行駛之距離,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540號被告林群原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雲林縣麥寮鄉○○村○○000號現居新北市○○區○○路○○號8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群原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850號案件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789號案件判處新台幣80,000元確定;是其顯然知悉酒後不能騎車,然其自民國102年2月22日下午1時30分起至2時止在新北市○○區○○街工廠飲用啤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後,仍駕駛3T-4962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新北市五股區工廠工作,旋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疏洪西路口時,因紅燈違規迴轉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散發酒味,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群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附卷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群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檢察官許智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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