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婚字第344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住居所為台北市○○區○○路61之1號6樓,惟原告陳明被告早已離家,且本院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訪結果,被告現未住居該處,有該分局回函1件在卷可憑,原告亦未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確實證明,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