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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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1362號
原   告 新明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
訴訟代理人  高一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本源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主張被告
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465元,經核本件係
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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