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29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983號

原告 詹宏裕

訴訟代理人 陳義民

被告 莊馬德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王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6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北平東路西往東方向第2車道行駛,行經北平東路9號對面時,因未注意前方車輛駛出,與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發生碰撞,系爭A車再碰撞訴外人冠興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興公司)所有由原告停放在路旁第24號停車格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致系爭C車受有損害。冠興公司嗣已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C車修理費49,900元、修車期間6日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12,000元,共61,9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9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甲○○辯稱:伊駕駛系爭B車沒有過失,應無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甲○○於108年12月19日6時32分許,駕駛系爭B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北平東路西往東方向第2車道行駛,行經北平東路9號對面時,乙○○駕駛系爭B車由路旁第26號停車格駛出切入北平東路西往東方向第2車道,系爭A車左前車頭與系爭B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後,系爭A車右側車身再碰撞路旁第24號停車格內系爭C車左側車身,及碰撞路旁第23號停車格內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D車)左側車身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5月1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4761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7頁),堪信為真實。參以乙○○於108年12月19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本來停於停車格第26號內,我是來停車送貨到警政署,後來我完畢要去下一個地方,因此我便駕駛A車從路邊停車格起步,打左方燈起步到第3車道往東,我見B車自後照鏡看尚遠,故我仍起步向左切,結果就被B直行西往東撞上我車左邊,迫使我又撞上路邊停車C、D才停止。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10至20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甲○○於108年12月19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今天駕駛B車沿北平東路西往東直行行駛第2車道,我要去前方路口排班,我未使用手機,我於事故前見A車是違規併排停放第3車道上的,我見A車打雙黃燈,不知A車卻突然從第3車道向左起步切出來,我直行第2車道正好已經在A車旁,故無法閃避,我見A車和我擦撞後又去前方撞上C、D撞車。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30至40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依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陳述等跡證顯示,事故前,甲○○駕駛系爭B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北平東路西往東方向第2車道行駛,乙○○駕駛系爭A車自路邊停車格起駛欲切入北平東路第2車道,乙○○自路邊停車格起駛前雖有注意到第2車道尚有直行之系爭B車未經過,卻未依規定讓行進中之系爭B車優先通行,而執意起駛切入第2車道,致系爭A車左前車頭與系爭B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系爭A車右側車身再撞上路邊停車格內之系爭C車、D車左側車身;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警方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第73頁),系爭A車碰撞位置為左前車頭及右側車身,系爭B車碰撞位置為右前車頭,復參酌甲○○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述系爭A車切出至第2車道時,系爭B車已經駛至系爭A車旁,故無法閃避等情,堪認乙○○駕駛系爭A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而甲○○駕駛系爭B車係直行於第2車道,對右側突然起駛並切入其車道之系爭A車猝不及防,故甲○○於本件事故並無肇事因素。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駕駛系爭A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先碰撞系爭B車後,再碰撞系爭C車、D車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見乙○○不法侵害系爭C車所有權人冠興公司之權利。而冠興公司已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系爭C車修復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C車修理費49,900元之損害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拖救服務三聯式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43頁),惟系爭C車係101年6月出廠,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第131頁),而系爭A車之修復費用包括拖吊費2,000元、工資4,200元、烤漆9,000元、零件34,7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C車自出廠日101年6月起至108年12月19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止,已使用逾7年,據此,系爭C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3,470元(計算式:34,700元÷10=3,470元),加上工資4,200元、烤漆9,000元、拖吊費2,000元,原告得請求之系爭C車修復費應為18,670元。

 ㈡營業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C車修車期間6日之營業損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記載工時6天之桃霖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依上開估價單所記載之交修項目共9項、系爭C車受損及修理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堪信原告主張修車期間6日不能營業為可信。又查,系爭C車之排氣量為2494cc,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頁),參諸卷附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同業公會函記載「自90年1月1日起,本市2000cc以上動力計程小客車營業查定額每車每月為39,350元,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513元…以實營26天計算…。」(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其駕駛系爭C車每日營收2,000元乙節舉證證明,則本件原告每日營業損失應以1,513元計算,而非以2,000元計算,依此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9,078元(計算式:1,513元×6=9,078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賠償系爭C車修車期間6日之營業損失9,078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原告請求逾此金額之營業損失,應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系爭C車修復費18,670元、修車期間營業損失9,078元,共計27,74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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