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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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吳月娌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 律師
       江信賢 律師
       鄭家豪 律師
       王津菁 律師
被   告  蘇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91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2622號民事裁定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85年間曾以其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日分為民國(
下同)82年5月5日、82年5月1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
幣(下同)20萬元、15萬元,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
00之本票二紙(下簡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經鈞院於85年5月7日以85年度票字第2622號民
事裁定准許在案。事後,被告於101年7月11日復持上開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經鈞院
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91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經查,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誠屬可疑;退步言之
,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因系爭本票均未載到期日,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依同法第22
條第1項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本票之發票日(即82年5月
5日、82年5月15日)分別起算3年,是以,系爭本票應早
於85年5月4日及85年5月14日即逾3年而時效消滅,且消滅
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
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
算時效之問題,惟被告遲至101年7月12日方以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該執行名義所確定之本票票款
給付請求權並不存在中斷時效之事由,故系爭本票票款給
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揆之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及98年台上字第1899號
裁判要旨,此應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被告所持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
異議之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系爭本票經鈞院於85年5月6日以85年度票字第2622號民事
裁定准許在案,惟該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實質確定力,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被告
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因本票裁定確定而延長為5
年,其時效仍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3年,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裁判意旨亦有參照。依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裁判、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85
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等裁判之要
旨參照,被告雖於85年5月6日前即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然此僅屬請求,被告未於6個月後對原告起訴,亦未聲請
強制執行或開始執行行為,依前開說明,其時效視為不中
斷。故系爭本票2紙之票據請求權早於85年5月4日及85年5
月14日即逾3年而時效消滅,被告遲至101年7月12日始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原告於時
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拒絕給付之時效
抗辯,於法自屬有據。
2.被告提出兩造間另案98年度訴字第353號請求塗銷抵押權
登記事件之確定判決,然查,前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是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按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
判例要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
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
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
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縱使前揭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認定原告對被告負有保證
債務,亦不生既判力,再者,前揭確定判決,並非被告起
訴請求原告清償保證債務,自也無民法第137條規定中斷
時效之適用,故被告抗辯其對於原告之保證債權時效因該
確定判決而重新起算,顯然對於法令規定有所誤解,不足
憑採。
3.況且,被告係以系爭2紙本票向鈞院聲請取得85年度票字
第2622號民事裁定,並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
非以對原告取得給付保證債務之判決或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
得拒絕給付票款,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本訴之爭點應為系爭本票之
票款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票款?至於被告對於原告之保證債權時效是否已
罹於時效,則非本訴訟應審酌之爭點,故被告抗辯其對於
原告之保證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實際上亦罹於時效
),顯然故意混淆本件爭點,亦不足採。
(四)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係於82年間為擔保其胞兄 吳國良
對被告之500萬債權,當時原告提供其名下坐落於台南市
○鎮區○○段○○○○號之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並且由
原告簽發面額分別為230萬、235萬元、15萬元、20萬元之
本票四紙總金額為500萬元作為擔保。嗣後吳國良未能清
償義務,被告遂以系爭本票(15萬元、20萬元)聲請裁定
,遭鈞院以85年度票字第2622號准許,之後被告聲請拍賣
抵押物,原告不服,提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
雙方並無債務關係,惟迭遭鈞院98年度訴字第353號、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判決駁回,又其
判決駁回之理由,除確認原告當時同意以前揭土地設定抵
押作保之外,也確認包含系爭本票2紙在內的本票,是由
原告簽發做為保證之用。因而確認被告債權存在,駁回原
告之訴。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否為其簽發誠有疑義云云
,並不實在。
(二)至於本票裁定雖無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無從依民法第13
7條第3項延長請求權時效,但原告對被告負有500萬元之
保證債務,業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353號、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判決確認,既經判決確認即
於判決確定後重新起算時效,而難認其債權當然罹於時效
。更何況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並非債權消
滅致債權人不得向債務人請求清償,此為民法第144條第1
項所明定。又鈞院85年度票字第2622號民事裁定適法妥當
且未經撤銷,自得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又兩造之間
的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被告無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情
形,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心證:
(一)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
,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
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
,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
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
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
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
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
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
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
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
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
,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
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
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3項規定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
間為5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
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
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因系爭本票均未載到期日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依同法第
22條第1項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本票之發票日(即82年5
月5日、82年5月15日)分別起算3年,是以,系爭本票應
早於85年5月4日及85年5月14日即逾3年而時效消滅等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且消滅
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
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
算時效之問題,惟被告遲至101年7月12日方以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該執行名義所確定之本票票款
給付請求權並不存在中斷時效之事由,故系爭本票票款給
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
既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主張有妨
害債權人即被告之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屬有據。另按主權
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
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最高法院
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所生之利息債
權請求權,自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91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表彰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原告自得拒絕履行。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750元
,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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