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252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9,138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150,000元,借款期間至95年1月23日,按原告基本放款
率加碼年息4.425%計算利息,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
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28日即未依約履行,尚
欠119,138元及利息(年息12%)、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明
細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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