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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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493號
原 告 黃尉祺
被 告 太陽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元基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社區大樓於中華民國(下同)83年興建至今
己達20年許,被告於102年間進行頂樓防水隔熱工程,因經
費不足,而先施作防水工程,工程完成後,原告乃與同住頂
樓之其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請被告施作隔熱磚,但為被告以經
費不足而未同意,而在103年8月30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不同意復原隔熱磚;但原告認:⒈原隔熱磚既存
在,如有損壞應加修護,而非於施作防水工程時將之棄置,
影響頂樓住戶健康;⒉原先102年8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每月每戶多繳100元為頂樓修繕專款,但103年8月30日
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同意施作頂樓隔熱磚;⒊隔熱磚
為原先存在之公共設施,因施作防水工程時將之拆除,防水
工程完工後竟拒將之回復,實為不妥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於3個月內回復大樓頂樓公共設施-隔熱磚;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並提出:防水隔熱工程標單、會議紀錄、相關施
工相片、聯合提案、管委會決議、室內溫度相片、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為證。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請求被告回復頂樓隔熱磚公共設施並無
法律上請求權之依據,其訴顯無理由;㈡原告之聲明請求有
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⒈按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共用部分及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
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⒉關於
隔熱磚復原工程事宜,應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
改良,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始可由被告執行,而
該工程施作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否決,被告即無從施作
隔熱磚,法院亦不能違反社區民主之決議及所有權人之自治
而為相反認定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
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是明文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之拆
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經
同意施作,即可為之,而其經費來源依前引同條第2項規定
,可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
㈡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原係發包施作防水及隔熱工程,因
費用過高而經費不足,始改先施作防水工程,防水工程完成
後迄未施作隔熱工程,再提議施作隔熱工程時,遭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否決,而基於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屬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如有「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之設施,當然應
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後始得為之,因依前引
法條規定,所需經費是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擔,而原告請
求施作之隔熱工程,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否決,被告僅係
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託之管理執行單位,當然無權違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去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同意
之事項,原告訴請被告應於3個月內回復大樓頂樓公共設施-
隔熱磚,顯非可採;而其請求亦有違前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1條規定,亦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於3個月內回復大樓頂樓公共設
施-隔熱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