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28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84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馬涵瑛
被   告  蔡沅錡
法定代理人  蔡厚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佩 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
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叁佰伍拾壹元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佩儀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
肆仟柒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叁拾叁元部份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零玖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佩儀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玖佰貳拾
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叁拾壹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佩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及其中五十萬七
千三百五十一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三萬一千一百三十
三元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五萬零九百九十六元自一百零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
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文可稽,合先敘明。
㈡緣訴外人林佩儀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若逾期清償,則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自
各筆帳款結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原告並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
按被告信用狀況,考量原告資金成本、營運成本(含營運利
潤)或風險損失成本後,通知被告適用差別循環信用之年利
率。
㈢訴外人林佩儀又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
人信用貸款,依約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給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給付違約金。
㈣詎料訴外人林佩儀就信用卡部分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
八萬五千零三十一元(包含本金八萬二千一百二十九元、利
息二千六百零二元及滯納金三百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利息未為清償;另信用貸款部分訴外人林佩儀自一百零二年
十二月十一日起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欠五十二萬三千九
百三十二元(包含本金五十萬七千三百五十一元、利息五百
七十七元、手續費一萬五千三百零四元及滯納金七百元),
及本金部分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㈤惟訴外人林佩儀已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被告蔡
沅錡為其繼承人,且未對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佩儀之債務向
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依法自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即訴外人林佩儀之遺產範圍內對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
影本一件、帳務資料查詢一件、請求金額計算表一件、信用
卡月結單影本十六件、滿福貸申請書影本一件、滿福貸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影本一件、
繼承系統表一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佩儀之戶籍謄本一件
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 陳述略 稱:
㈠被告年幼無償還能力,被繼承人林佩儀之財產僅有一台車,
且該車已由被繼承人林佩儀之父取走。
㈡被告父親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厚偉大概知道被繼承人林佩
欠原告這筆錢,但與被繼承人林佩儀已離婚七年。
三、證據:無。
理由
一、程序方面: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及滿福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本院
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影本一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資料查詢一件、請求金額
計算表一件、信用卡月結單影本十六件、滿福貸申請書影本
一件、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函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佩
儀之戶籍謄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佩儀於
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時,被告為七歲之限制行為能
力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於被繼承人林佩儀死亡時
,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亦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七日新北院清家 科春俊 字第一六五
○四號函影本在卷可參,然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僅須就繼承
被繼承人林佩儀之遺產財產範圍內對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
四、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十二
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就其關於信用卡之滯納金三百元部
分及信用貸款之滯納金七百元部分之請求為捨棄,本院自應
依上開規定,就該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五、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
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
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
調降,且本件關於信用貸款部分之利息已高達法定最高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再請求具違約金性質之手續費一萬五千三百
零四元明顯偏高,殊非公允,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全部酌減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佩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六十萬八千九
百六十三元,及其中五十萬七千三百五十一元自一百零三年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其中三萬一千一百三十三元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五萬零
九百九十六元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
及第二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及
第二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
合計6,6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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