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5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送達代收人 洪婉瑜
被 告 蘇展鴻 即 蘇榮楠
章 風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萬分
之325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377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巷○○號8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民國101年1月16日所
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1年2月2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 章風玉蘭 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
信託登記為原因,於民國101年2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展鴻即蘇榮楠與其簽定信用卡契約,嗣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
120966元,自民國9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並經原告向 鈞院 申請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
16445號支付命令裁定,並核發確定 鄭明書 在案。詎被告蘇
展鴻即蘇榮楠為逃避原告之債務,竟於101年1月16日將其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3
25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377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巷○○號8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信託之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章風玉蘭,並於101
年2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行為已減少被告蘇展鴻
即蘇榮楠之一般財產,且被告蘇展鴻即蘇榮楠別無其他財產
足資債務,其行為有害債權甚明。而原告對被告蘇展鴻即蘇
榮楠之債權於97年6月間即成立,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
定撤銷被告等於101年1月16日及101年2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
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章風玉蘭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
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蘇展鴻即
蘇榮楠所有。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行為,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信託法第7條
定有明文。上開撤銷訴權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因時間之
經過,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
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查本件原告係於103年9月10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列印上開不
動產登記簿謄本資料時,始知悉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之情事等
語,此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為證,因之
,原告自知悉日迄本件起訴日即103年10月30日,此有民事
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其顯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
期間,故此部分可認定原告之撤銷權有效存在。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蘇展鴻即蘇榮楠尚積欠前揭系爭款項未清
償,被告蘇展鴻即蘇榮楠並於上開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信
託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章風玉蘭名下等情,業據其
提出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資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臺中
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查明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辨理所有權移
轉之資料,經該地政事務所函覆,並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信託契約書、印鑑證明書、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及被告等身
分證明等件影本過院參辦,暨查詢被告蘇展鴻即蘇榮楠財產
總歸戶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等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㈢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如債務人
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
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
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
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
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是以
所謂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
債權人權利者」,應係謂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
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
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次按信託關係,乃
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信
託法第1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
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
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
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此所以信
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故,故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
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
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事實上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
人並無對價關係,無所謂有償無償),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
撤銷之,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必要特別保護之故。再
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除有特別
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
撤銷信託行為。亦即只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即
可,蓋債務人於資力薄弱時,猶為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
甚為明顯。查被告蘇展鴻即蘇榮楠除擁有前開上開不動產外
,其名下雖有其他車輛,惟觀該等車輛年分久遠,依車輛年
分折價,其價值均為0元外,並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調閱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因此,就被告蘇展鴻即
蘇榮楠之資力而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與
所有權移轉行為,顯然不利被告蘇展鴻即蘇榮楠清償原告上
開系爭債權,故堪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與
所有權移轉行為,已使被告蘇展鴻即蘇榮楠陷於無資力,致
原告向被告蘇展鴻即蘇榮楠索償無著,核屬有害於原告系爭
債權之行為至明。
㈣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
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
之特別規定,已如前述,則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
信託行為時,自得適用第244條第4項規定,命受益人回復原
狀。從而,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本院撤銷被告
間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
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章風玉蘭回復原
狀塗銷信託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其所有權即回復登記為被告
被告蘇展鴻即蘇榮楠所有,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章風玉蘭應
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蘇展鴻即蘇榮楠,核無必要,併
此敘明。另確定訴訟費用額1440元由敗訴被告等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