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58號
原 告 王盈惠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
被 告 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培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複代理人 戴碩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壹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
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日上午9時至被告公司報到,
參加被告安排之職業訓練,月薪固定為新台幣(下同)3萬3,
000元,月休6天,並告知原告上班地點為位於臺北市○○區○
○路○○○號之昇恒昌免稅店,原告於翌日即102年4月2日至被告
指定之處所擔任店內清償維護之工作,如前所述,原告既於10
2年4月1日報到,被告應於當日即為原告加保,惟被告遲至翌
日才為原告加保,且原告投保薪資應為3萬3,000元,而非被告
所稱之2萬2,800元。又原告住在新北市○○區○○○路○○○號3
樓,每日騎乘機車上下班,然於102年4月3日晚上10點下班後
,返家行經新北市○○區○○路時,因視線不佳誤觸石塊導致
摔車跌倒在地,原告當時手腳多處挫傷、擦傷且兩手發麻無法
起身,並送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原告有髖
挫傷、肩部挫傷及小腿挫傷等傷害,後經台大醫院附設醫院總
院區醫生囑言建議原告接受復工評估後再復工。按「勞工因遭
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
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
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原告於102年4月3日晚上10點
下班後,返家行經新北市○○區○○路時,因視線不佳誤觸石
塊導致摔車跌倒在地之情形,屬於職業災害。又原告於102年4
月4日即以電話告知直屬上司 鄒永台 因發生車禍導致受傷而無
法工作必須請假,並於同年月5日電話告知因屬職業災害,請
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辦理,詎料被告竟以原
告未在事發2小時內通知及其係發生於下班途中且認原告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增列多項與此次車禍無關之傷病為由,片面認定
原告僅能依病假辦理,故給付原告4月份薪資1萬2,717元,而5
月份則僅給付薪資8,000元,被告並於102年6月18日以存證信
函要求原告須於102年6月21日上午8時至原派駐點報到上班,
並聲明屆時如未能配合出勤,視同已連續曠職超過3日,予以
終止僱傭契約。原告則以被告未依職業傷害處理,亦未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給付足額工資,而於102年6月22日以
存證信函終止雙方僱傭關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3萬3,000元
薪資,因此102年4月薪資少領1萬9,872元,同年5月少領2萬4,
589元,至於同年6月部份,雖於6月22日發函終止契約,然被
告仍應給付6月1日至21日之薪資2萬2,689元,共計6萬7,150元
,扣除原告於102年10月18日所領勞保傷病給付1萬4,553元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不足之5萬2,597元。被告既為原告之雇主
,依法有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原告每
月薪資3萬3,000元,被告應按第28級距即3萬3,000元按月提撥
退休金,然被告卻以2萬2,800元之基準提繳,致原告有1,071
元之損害差額,被告公司應將差額1,071元提繳至原告兩造之
勞動契約終止前原告之薪資為3萬3,000元,原告工作年資3個
月,依勞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規定,原告可請求資遣費4,12
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72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將1,071元提繳至原告退休金專戶。
被告則以:原告自臺北市內湖區至中興橋之合理路徑,應係沿
南京東路一路直駛至南京西路,接天水路轉至長安西路左轉環
河北路,駛至環河南路接中興橋機車專用道,惟原告竟捨上開
路,繞經臺北車站商圈與西門町商圈,即有脫離返回住處應經
途徑,另為非日常生活所必要之私人行為之可能,原告於返家
途中騎車自摔之傷害,並非「應經途中」、「適當時間」,且
因脫離應經途徑從事非日常生活所必要之私人行為,故無從視
為職業傷害。原告102年4月3日22時下班離開位於台北市內湖
區之服務案場,於23時02分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接獲通報出動救
護車前往原告自摔地點,間隔達1小時之久;且自摔地點位於
新北市三重區與新莊區之交界,案場地點台北市內湖區距離遙
遠,故上開自摔事件,距下班時間已久、距案場距離已遠,無
從認定為在原告提供勞動過程期間所發生,況且該自摔事件之
原因亦非被告公司可得控制之危害,不在被告公司支配範圍下
所發生,實不具「業務遂行性」,應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
「職業災害」。綜認原告摔車致傷係屬職業災害,則依照摔車
當日之急診病歷相關資料與隔日門診複查之診斷證明書,原告
因職災而不能工作之時間至多僅能認定為1周(即103年4月4日
至103年4月10日)。原告確曾騎乘機車於102年4月3日23時許
在重新橋下自摔,惟原告無從證明上開自摔事實與其所受傷害
間具備因果關係。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時,每月固定本俸為2
萬600元(本薪1萬9,050元加上工作加給1,550元),另加上平
均每月加班時數15小時的加班費後平均每月實領之薪資約為2
萬2,317元,故被告公司以2萬2,800元之薪資數額為原告投保
勞工保險,於法並無違誤之處。是以,原告以每月3萬3,000元
之金額主張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補償(被告否認原告有
此請求權),與以此金額主張被告公司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之
損害、請求資遣費(被告否認原告有此請求權),計算基礎率
皆有誤。被告公司於新進員工職前訓練時,皆會向新進員工宣
導若於執行業務時發生職災或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意外時,應
於2小時內通報應變中心,並在3日內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惟原
告自102年4月3日發生自摔意外後,並未依上開規定於事發後2
小時內通報被告公司。原告雖陸續提出相關文件如診斷證明書
等,惟由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按日期順序計有102年4月8日
(被證5)、4月15日(原證3)、4月26日(被證8)、5月9日
(被證9)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與102年6月4
日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原證
4)觀之,病徵竟越治療越嚴重、越治療越多,實難理解。原
告所患所有病徵,究竟是否係該自摔事件而起?或病徵越來越
嚴重是否係因原告自己未依醫囑接受復健治療導致?即有可疑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縱被告公司確有違反勞
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距原告發函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日
即102年6月22日,已超過30日之法定除斥期間,原告無從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向被告公司請
求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傷
害補償7,700元,惟扣除原告已領勞保傷病給付之後,原告
無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補償數額。
⒈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4月3日晚上10點下班後,返家行
經新北市○○區○○路時,因視線不佳誤觸石塊導致摔車
受傷,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按原告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即應自102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21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3萬3,000元,但被告僅給付原告4
月份薪資1萬2,717元、5月份薪資8,000元,因此102年4月
薪資少領1萬9,872元、5月少領2萬4,589元、6月薪資2萬
2,689元,共計6萬7,150元,扣除原告於102年10月18日所
領勞保傷病給付1萬4,553元後,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不
足之5萬2,597元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自台北市內湖區
至中興橋之合理路徑,應係沿南京東路六段直駛至南京西
路,接天水路轉至長安西路左轉環河北路,駛至環河南路
接中興橋機車專用道,惟原告竟捨上開路徑,繞經台北車
站商圈與西門町商圈,即有脫離返回住處應經途徑,另為
非日常生活所必要之私人行為之可能,原告發生車禍之時
間並非下班之「應經途中」、「適當時間」,故無從視為
職業傷害等語。
⒉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之定義並無明文規定,而參酌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就業場所
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
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
害、殘廢或死亡,故凡職業上原因所引起之勞工疾病、傷
害、殘廢或死亡均足當之。申言之,所謂職業災害,不以
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
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此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亦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
,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
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即可明瞭。本
件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傷害,係於下班之適當時間,以適當
交通方法,從就業場所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應經途中發生
事故而致之傷害,屬於職業災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原告發生車禍之時間並非下班之「應經途中」、「適當
時間」等語置辯,原告主張於102年4月3日晚上10點下班
後,從台北市○○區○○路欲返回台北市○○區○○○路
住處,原告騎機車由環東大道經南京東路、中山北路一段
轉市○○道接重慶南路一段、轉衡陽路接康定路上中興橋
,於新北市○○區○○路發生自摔,有原告在「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繪製之行
車路線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上開路線雖與被告
自網路檢索之3種路線(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不同,惟
由於自台北市○○區○○路至台北市○○區○○○路,係
由西北往東南方向,其路線本有多種選擇(地圖見本院卷
第59頁、第62頁、第65頁),被告所提出者僅係其中之3
種選擇,應認原告採擇之上開路線仍屬「應經途中」;又
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護表所載「出勤通知時間2302
、到場現場時間2309、離開現場時間2321、送達醫院時間
2325」(見本院卷第8頁)可知事故發生時間為當晚約11
時, 衡諸 原告晚間10時下班後收拾物品、騎機車由環東大
道經南京東路、中山北路一段轉市○○道接重慶南路一段
、轉衡陽路接康定路上中興橋,沿途有紅綠燈或機車待轉
區,於11時到達新北市○○區○○路,應屬「下班之適當
時間」。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⒊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
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
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
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
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
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
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辭
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本件原告於102年4月3日晚間自就業
場所下班返家途中於11時許發生騎機車自摔致受有傷害,
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102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
」欄記載:「1.髖挫傷.2.肩部挫傷.3.小腿挫傷.」、「
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102年4月4日至本院門診求
治,不宜負重工作,建議休養1周,門診續追縱。」(見
本院卷第68頁)應認原告因103年4月3日下班自摔事件,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時間,為自103年4月4日起至同年月
10日止1周,則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就
其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得請求被告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之期間,為自103年4月4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即
7,700元(即33,000元×7日÷30日=7,700元)。惟原告已
於102年10月18日領取勞保傷病給付1萬4,553元,扣除後
,原告並無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補償數額。
⒋原告另主張其經台大醫院醫師建議接受復工評估後再復
工云云。經查,原告於102年4月3日晚間11時騎機車自摔
致受有傷害,經救護車送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急診,
經該院檢查結果,原告係受有「髖挫傷、肩部挫傷」之傷
害,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3年9月16日北醫歷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急診就診病歷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102年4
月15日、同年月26日、同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原
告宜休養2、2、4週並接受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第74頁、第75頁),該院於103年11月18日北醫歷字第
0000000000號函以「車禍之後第2、3日常見有全身酸痛瘀
青的產生,故不能完全排除頸部、雙側脕部及雙側手部挫
傷與該次車禍事故之相關性」(見本院卷第139頁),惟
「挫傷」乃為「皮下組織受鈍力性撞所造成之傷害」,依
原告上開病歷記載及兩造所提全部診斷症明書觀之,原告
於102年4月3日因系爭機車自摔事件,受有單純挫傷之傷
害,並無骨折或其他併發症情形,且原告事實上亦未至醫
療院所進行上開3份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復健治療或其他相
關治療,又上開102年4月15日、同年月26日、同年5月9日
距離車禍之後2、3日甚久,尚難認為上開3日期之3份診斷
證明書與102年4月3日機車自摔事件有因果關係。至原告
所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年6月4日診斷證
明書之「診斷病名」欄記載:「身體多處挫傷,部位包含
雙側手部、雙側腕部、左肩、左膝、腰部及尾椎部及頸部
等」,「醫師囑言」欄記載:「該病患102年6月4日至本
院環境職業醫學部門診診治,依據病患所提供的外院X光
片、自述病史及門診之理學檢查,該病患有上述疾病,目
前主訴有雙側手部疼痛、雙側腕部疼痛、左肩疼痛、左膝
疼痛、腰部及尾椎部疼痛及頸部疼痛等症狀,已於本院安
排X光檢查、軟組織超音波檢查等檢查,建議接受本部之
復工評估後再復工,並建議持續於本部門診追蹤診治,」
(見本院卷第10頁)然該院103年11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
0000000000函復本院:「王盈惠女士於102年4月3日受傷
之後,並非立即前來本院就醫,而係相隔2個月以後(102
年6月4日)方才前來本院門診就診,本院對於病人來院前
之傷治療狀況並無所知,無法逕予判斷其相關症狀是否均
因該次車禍受傷所致。」(見本院卷第136頁)故難認為
台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與102年4月3日機車自摔事件有因
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㈡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07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
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
、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
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勞工必須合於
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再者,
勞工年滿60歲,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
。但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甚明。
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件原告自102年4月1日至被告公
司,約定每日工作12小時,自早上8時至晚上10時,扣除
扣掉2次用餐各30分鐘、3次的20分鐘休息時間,每月加計
加班費之薪資為3萬3,000元,月休5日,原告於102年4月1
日至被告公司報到,於同年月2日正式上班等情,業據證
人 莊育忠 證述在卷,有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第90至91頁),則原告每月工作300小時〔計
算式:12小時×(30-5)日=300小時〕薪資為3萬3,000元。
至被告辯稱原告每月薪資為2萬2,800元云云,業經證人莊
育忠證述是每月182小時不含加班費的薪資,伊忘記有沒
有跟原告說云云,其工作時數既與上開約定不符,則被告
所辯之2萬2,800元無從做為計算之依據。
⒊本件原告既自日102年4月1日至被告公司報到,應認原告
自該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存續至102
年6月21日,被告並未爭執,則原告自102年4月1日至同年
6月21日之年資為2月21日。原告係00年生,未屆退休年齡
,雖尚不得請領退休金,然依上開規定得請求雇主按月提
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
告應依原告每月薪資3萬3,000元提撥,然被告僅以2萬2,8
00元之基準提繳,致差額為1,071元〔計算式:(33,000
元-22,800元)×6%×2月21日=1,071元〕。被告公司應將
差額1,071元提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4月4日即以電話向直屬上司鄒永
台告知因發生車禍必須請假,又因受傷部分在手腳,無法
久站更無法作清潔工作,於102年4月5日電話告知因屬職
業災害,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辦理,
然被告認原告未在發生事故2小時內通報職業傷害及原告
下班途中受傷不算職業傷害,故原告以102年6月22日存證
信函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第4項、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4,125元等語
。被告則辯以:被告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縱有違
反,原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日,早已經過法定30日除
斥期間,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
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
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故勞工以公司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其權益之虞之原因終止契約時,應於知悉情形之日起,30
日內為之。是以縱令被告有違反勞工法令情事,原告應於
102年4月5日向被告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辦
理而遭拒絕時起30日內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乃上訴人遲至
102年6月22日始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存證信函見本院
卷第16至17頁),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
則被告抗辯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自屬可採
。是原告主張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依同法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提撥1,07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由被告負擔100元,由原告負擔9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