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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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林桂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有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
度司執字第九四三七二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九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
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
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4372號清債務事件之強制執
行。
三、本院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3年度重簡字第1494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
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37,178
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
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獲准停
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35,577元〔計算式:237,178元×5%×3年=35,
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映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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