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337號
原 告 羅啓紘
兼上 1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玠 名
被 告 羅濟湖 即 羅字詠 之承受訴訟人
羅字詩
羅字諤
羅浡瑜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婉萍
被 告 羅字諶
羅字訓
傅 羅阿蝦
羅雙妹
羅秀妹
羅炳榮
劉鍾雪鳳
劉新坤
劉雲欽
劉雲和
劉秋菊
劉金蓮
劉進華
江建宇
陳 劉有娘
陳奕甫
陳俞彣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邱燕青
被 告 陳惠如
陳媚鈴
陳秀美
劉玉英
徐憲宗
羅朝峰
陳茂森
陳秋魁
楊陳鳳汝
陳鳳丹
陳 鳳麗
陳梅香
羅字山
羅字政
羅昌源
羅正雄
劉羅 鳳枝
羅鳳珠
羅雪梨
羅雪蘭
羅字琪
羅嘉銓
徐羅 秀蘭
羅綉綢
羅秀貞
羅吉浪
羅吉滿
李 鄭秀鑾
李雯萍
李雯惠
李美嬌
李美娟
劉金榮
鍾 李阿梅
賴阿進
賴文勇
賴智文
賴嚴寶美
賴建豪
賴建楠
賴偉凡
賴文鑑
賴文宏
賴文祿
徐 羅玉英
羅字能
羅字吟
羅鳳蓮
羅鳳琴
施枝川
施俊宏
施俊華
施孟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2所示之被告等16人應就被繼承人 羅阿銀 所有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2辦理
繼承登記。
如附表2所示之被告等16人應就被繼承人羅阿銀所有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如附表3所示之被告等47人應就被繼承人 羅阿堂 所有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
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 陳玠名 、羅啓紘與如附表1所示之被告 公同 共有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分
之1、公同共有同段817、818、821-2、823及967地號土地之各全
部,公同共有同段857-2及85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公
同共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
全部,由原告陳玠名、羅啓紘與如附表1所示之被告依如附表1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如附表甲所示之分別共有。
原告陳玠名、羅啓紘與如附表1所示之被告、被告羅字能、被告
羅字吟、被告羅炳榮及如附表3所示之被告等47人所共有之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土地之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
詳如附表A所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A所示應有
部分欄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原告陳玠名、羅啓紘與如附表1所示之被告、被告羅字能、如附
表2所示被告等16然及如附表3所示被告47人所共有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土地之共有人與應有部分
均詳如附表B所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B所示應
有部分欄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原告陳玠名、羅啓紘與如附表1所示之被告及如附表2所示被告等
16人所共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土地
之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C所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如附表C所示應有部分欄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原告陳玠名、羅啓紘與如附表1所示之被告所共有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及臺中市○○區
○○○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之共有人與應有
部分均詳如附表甲所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甲
所示應有部分欄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依如附表A、B、C及甲所示應有部分欄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羅字詠業 於起訴
後之民國103年4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羅傅紅英 、羅濟湖
、 羅美貞 、 羅淑美 及 羅又升 等5人均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並續行本件訴訟。 嗣復 經原告
當庭撤回對被告羅傅紅英、羅美貞、羅淑美及羅又升等人之
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言詞及書狀追加訴外人羅阿堂之繼承人
即羅鳳蓮、羅鳳琴、施枝川、施俊華、施俊宏及施孟君等6
人為被告,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對該等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依前揭規定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除被告羅濟湖、羅字詩、羅浡瑜之
訴訟代理人林婉萍等人到庭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或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下稱大茅埔段)515-1、1242
、1399、1401、817、818、821-2、823、967、857-2及858
地號土地與臺中市○○區○○○段○○○○○段00000
000段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羅吉清
之遺產(除前揭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遺產);其中大茅埔
段515-1、1242、1399、1401、857-2及858地號土地,原為
羅吉清與第三人共有,惟羅吉清於85年4月3日死亡後,其持
分現已由其繼承人即原告陳玠名、羅啓紘與如附表1所示之
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各人應繼分如附表1應繼分
比例欄所示),目前共有情形詳如附表4所示;又大茅埔段8
17、818、821-2、823及967地號土地與上水底寮小段417-2
16地號土地,原均為羅吉清單獨所有,嗣亦由原告陳玠名、
羅啓紘與如附表1所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全部
。爰請求將前揭土地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其持分詳如
附表甲所示。
二、大茅埔段1242、1399、1401、857-2及858地號土地均為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羅阿銀之遺產,且為羅阿銀與第三人共有,共
有情形詳如附表4所載;惟羅阿銀於83年12月30日死亡後,
其繼承人即附表2所示之被告等16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故
請求如附表2所示之被告等16人就大茅埔段1242、1399及140
1地號土地,均應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6分之2、另就大
茅埔段857-2及858地號土地均應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2
分之1。
三、大茅埔段515-1、1242、1399及1401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羅阿堂之遺產,為羅阿堂與第三人共有,共有情形
詳如附表4所載;惟羅阿堂67年7月2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
附表3所示之被告等47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訴請如附表3
所示之被告等47人就前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6分
之2。
四、又大茅埔段515-1、1242、1399、1401、817、818、821-2、
823、967、857-2及858地號土地與上水底寮小段417-216地
號土地大部分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或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均屬農業用地,如予原物分配將不足2500平方公尺;且
兩造當事人無法協議共有型態及辦理共有物分割,故聲請變
賣前揭土地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五、另系爭土地除大茅埔段821-2地號土地上有建築物(臺中市
○○區○○路○○○○○號)之外,餘皆無建築物存在,如有亦
屬違章建築,由拍定人自行拆除即可。
六訴之聲明:
㈠原告陳玠名、羅啓紘與如附表1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前揭
土地,應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即如附表甲所示。
㈡如附表2所示之被告等16人應就被繼承人羅阿銀所有大茅埔
段1242、1399及14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2辦理繼承
登記。
㈢如附表2所示之被告等16人應就被繼承人羅阿銀所有大茅埔
段857-2及85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㈣如附表3所示之被告等47人應就被繼承人羅阿堂所有大茅埔
段515-1、1242、1399及14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
㈤原告陳玠名、羅啓紘與如附表1所示之被告、被告羅字能、
被告羅字吟、被告羅炳榮及如附表3所示之被告等47人所共
有之大茅埔段515-1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依如附表A所
示之持分分配價金。
㈥原告陳玠名、羅啓紘與如附表1所示之被告、被告羅字能、
如附表2所示被告等16然及如附表3所示被告47人所共有大茅
埔段1242、1399及1401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依如附表
B所示之持分分配價金。
㈦原告陳玠名、羅啓紘與如附表1所示之被告及如附表2所示被
告等16人所共有之大茅埔段857-2及858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
割,並依如附表C所示之持分分配價金。
㈧原告陳玠名、羅啓紘與如附表1所示之被告所共有大茅埔段
817、818、821-2、823及967地號土地及上水底寮小段417-2
16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依如附表甲所示之持分分配價
金。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羅字諤部分:
㈠原告是伊弟媳,伊弟弟已死亡10年,伊等兄弟姊妹有請代書
處理遺產,且有討論分割方案,原告都沒與其等商量,就提
起本件訴訟。又羅吉清遺產除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外,並無其
他遺產。
㈡被告羅浡瑜部分:
伊意見與被告羅字諤大致相同,羅吉清已無其他遺產。又系
爭土地,除821-2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外,系爭857-2、858地
號土地上亦有建物,其門牌分別為:臺中市○○區○○路○○
○○○號、206-4號。另系爭857-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是被告
羅字詩所有,系爭858地號土地上建物,係被告羅字諶所有
,至於系爭821-2地號土地上建物稅金由原告繳納,惟該建
物係屬誰所有,尚有爭執。再願以公告現值向原告購買系
爭821-2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原告所有持分,並請求就此土地
不分割。
㈢被告羅字諶部分:
不同意原告變價分割方案,伊願以公告現值向原告購買系爭
大茅埔段857-2及858地號2筆土地之原告所有持分,請求就
此部分土地不分割。
㈣被告羅字詩部分:
伊所有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伊願以公告現值向原告購買
系爭大茅埔段857-2及858地號2筆土地之原告所有持分,請
求此部分土地不分割。
㈤被告 傅羅阿蝦 、羅雙妹及羅秀妹部分:
均稱無意見,由法院依法判決。
㈥被告羅朝峰部分:
不同意原告變價分割方案,希共有人中有意願及有能力之人
整筆購買,如此祖先留下土地才能留存。
㈦被告羅濟湖:
對於原告提出分割方案,要與其他長輩討論後決定。
㈧被告陳秋魁、羅字琪、羅嘉銓、徐 羅秀蘭 、 羅銹綢 、羅秀貞
部分:
均稱同意原告之變價分割方案。
參、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大茅埔段515-1、1242、1399、1401、817、818、8
21-2、823、967、857-2及858地號土地與上水底寮小段417-
216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羅吉清之遺產(除前揭
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遺產);其中大茅埔段515-1、1242
、1399、1401、857-2及858地號土地,原為羅吉清與第三
人共有,惟羅吉清85年4月3日死亡後,其持分現已由其繼承
人即原告陳玠名、羅啓紘與如附表1所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
記為公同共有(各人應繼分如附表1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目前共有情形詳如附表4所示;又大茅埔段817、818、821-2
、823及967地號土地與上水底寮小段417-216地號土地,原
均為羅吉清單獨所有,嗣亦由原告陳玠名、羅啓紘與如附表
1所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全部。又大茅埔段124
2、1399、1401、857-2及858地號土地均為即被繼承人羅阿
銀(83年12月30日死亡)之遺產,且為羅阿銀與第三人共有
,共有情形詳如附表4所載,其繼承人如附表2所示之被告等
16人;另大茅埔段515-1、1242、1399及1401地號土地均為
被繼承人羅阿堂(67年7月29日死亡)之遺產,為羅阿堂與
第三人共有,共有情形詳如附表4所載,其繼承人如附表3所
示之被告等47人;再被告羅字詠於本件起訴後死亡,被告羅
濟湖為其繼承人之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地籍圖、
共有人清冊等件為證,且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
103年8月25日中市稅勢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且
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查系爭土地之
部分原共有人羅阿銀、羅阿堂均已死亡,已如前述,其等所
分別共有之上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分別由如附表2所
示被告等16人、如附表3所示被告等47人之繼承人共同繼承
等情, 惟渠 等迄今未辦理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請求上
開繼承人分別就前揭被繼承人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
第1164條規定甚明。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
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參有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是以,原告主張就被
繼承人羅吉清所遺上揭系爭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
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亦與法無違。而
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前開遺
產應由兩造按如附表甲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之分
割方法,既與法無違,亦不失公平妥適,應可採取,爰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
分割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每宗耕
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
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依本條例(指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
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
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亦有
明定。查系爭土地除大茅埔段515-1地號土地,其地目係屬
建地外,其餘土地之地目為田、林、旱,使用分區為:特定
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雖屬耕地性質,固係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1款所謂之耕地,然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時如合於上
開規定及要點,自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同條前段所定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之限制。另系爭土地如採變價分割分式,當無適用前揭條項
規定,而有不得分割限制之問題,自不待言。
五、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另按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
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
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
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
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
,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參最高法院69年度第8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㈡)。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
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
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
,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350號判決意旨);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
0號判決意旨)。另若以原物分配時,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
地過小,變成畸零地或面積過小而不能利用者,對該受配人
或社會言,均係損害,即難謂該分割方法為適當;故不能原
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
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
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參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其
中大茅埔段515-1地號土地雖屬建地,惟其面積僅52平方公
尺,至其餘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林、旱,使用分區為:特
定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已如前述,而觀系爭土地,其共
有人數眾多,且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非大,若以原物分配
時,將造成各筆土地過度細分,且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致影
響土地合理經營利用,而有違經濟效用,對該受分得人或社
會而言,均係有損害而無益,又參諸到庭之部分被告亦有表
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即變價分割,雖部分到庭被告不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惟並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至其餘大部分
被告則未到庭表示分割方案意見。準此,本院因認若將本件
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價金各按應
有部分比例平均分配予兩造即各共有人,以期發揮系爭土地
之最高經濟價值,較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
公平合理之本旨等情。因之,原告主張本件不適宜以原物分
割,而應將系爭土地變賣,並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與
兩造,應有理由,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5至8項所示。
六、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
告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因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A、B、C及甲各應有部分欄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9項所示
。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附表1:羅吉清之繼承人暨繼承人之承受訴訟人(共11人)
┌──┬────┬─────┬────────┐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備註│
├──┼────┼─────┼────────┤
│--│羅字詠│---│103年4月23日歿。│
│││││
├──┼────┼─────┼────────┤
│01│羅濟湖│1/9│羅字詠之繼承人,│
││││由被告羅濟湖分割│
││││繼承其應繼分。│
│││││
├──┼────┼─────┼────────┤
│02│傅羅阿蝦│1/9││
├──┼────┼─────┤│
│03│羅雙妹│1/9││
├──┼────┼─────┤│
│04│羅秀妹│1/9│本件被告│
├──┼────┼─────┤│
│05│羅字詩│1/9││
├──┼────┼─────┤│
│06│羅字諤│1/9││
├──┼────┼─────┼────────┤
│--│羅字詮│---│*90年12月27日歿│
││││,繼承人計3名;│
││││即編號07-09。│
├──┼────┼─────┼────────┤
│07│陳玠名│1/30│羅字詮之繼承人,│
├──┼────┼─────┤繼承其持分;編號│
│08│羅浡瑜│7/180│07陳玠名及編號09│
├──┼────┼─────┤為羅啓紘為本件原│
│09│羅啓紘│7/180│告;編號08羅浡瑜│
││││為本件被告。│
│││││
├──┼────┼─────┼────────┤
│10│羅字諶│1/9││
├──┼────┼─────┤本件被告│
│11│羅字訓│1/9││
└──┴────┴─────┴────────┘
附表2:
┌─────────────────────────┐
│羅阿銀之繼承人(共16人)│
├─────────────────────────┤
│羅炳榮、劉鍾雪鳳、劉新坤、劉雲欽、劉雲和、劉秋菊、│
│劉金蓮、劉進華、江建宇、陳劉有娘、陳奕甫、陳俞彣、│
│陳惠如、 陳媚玲 、陳秀美、劉玉英。│
└─────────────────────────┘
附表3:
┌─────────────────────────┐
│羅阿堂之繼承人(共47人)│
├─────────────────────────┤
│徐憲宗、羅朝峰、羅鳳蓮、羅鳳琴、施枝川、施俊華、施│
│俊宏、施孟君、陳茂森、陳秋魁、楊陳鳳汝、陳鳳丹、陳│
│鳳麗、陳梅香、羅字山、羅字政、羅昌源、羅正雄、劉羅│
│鳳枝、羅鳳珠、羅雪梨、羅雪蘭、羅字琪、 羅嘉詮 、徐羅│
│秀蘭、羅銹綢、羅秀貞、羅吉浪、羅吉滿、李鄭秀鑾、李│
│雯萍、李雯惠、李美嬌、李美娟、劉金榮、 鍾李阿梅 、徐│
│羅玉英、賴阿進、賴文勇、賴智文、賴嚴寶美、賴建豪、│
│賴建楠、賴偉凡、賴文鑑、賴文宏、賴文祿。│
└─────────────────────────┘
附表4:原告陳玠名、羅啓紘與如附表1所示之被告及他人共有
土地情形
┌───┬───────────┬───────┐
││臺中市○○區○○○段│備註│
│├───┬───┬───┤│
││515-1│1242、│857-2││
││地號土│1399及│及858││
││地│1401地│地號土││
│││號土地│地││
├───┼───┼───┼───┤│
│共有人│應有部│應有部│應有部││
││分│分│分││
├───┼───┼───┼───┼───────┤
│原告陳│1/6│1/6│1/2│原為羅吉清之持│
│玠名、││││分,現由左列繼│
│羅啓紘││││承人等登記公同│
│與如附││││共有(繼承人羅│
│表1所││││字詠死亡後,復│
│示之被││││由其中繼承人羅│
│告││││濟湖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取得其公│
│││││同共有之應有部│
│││││分)。│
├───┼───┼───┼───┼───────┤
│羅阿銀│---│2/6│1/2│已歿,由附表2│
│││││所示繼承人即被│
│││││告共16人繼承,│
│││││並保持公同共有│
│││││。│
├───┼───┼───┼───┼───────┤
│羅阿堂│2/6│2/6│---│已歿,由附表3│
│││││所示繼承人即被│
│││││告共47人繼承,│
│││││並保持公同共有│
│││││。│
├───┼───┼───┼───┼───────┤
│羅字能│1/12│1/6│---││
├───┼───┼───┼───┤│
│羅字吟│1/12│---│---│本件被告│
├───┼───┼───┼───┤│
│羅炳榮│2/6│---│---││
└───┴───┴───┴───┴───────┘
附表A○○○區○○○段○○○○○○號土地共有人暨持分表(辦理繼
承登記後)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
├──┼─────┼──────┼─────────┤
│1│原告陳玠名│各人持分詳如││
││、羅啓紘與│附表甲所載。││
││附表1所示│││
││之被告│││
├──┼─────┼──────┼─────────┤
│2│如附表3所│2/6│公同共有羅阿堂之應│
││示被告47人││有部分│
├──┼─────┼──────┼─────────┤
│3│羅字能│1/12││
├──┼─────┼──────┤│
│4│羅字吟│1/12│本件被告│
├──┼─────┼──────┤│
│5│羅炳榮│2/6││
└──┴─────┴──────┴─────────┘
附表B○○○區○○○段○○○○○○○○○○○○○○○號土地共有人暨持
分表(辦理繼承登記後)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
├──┼─────┼──────┼─────────┤
│1│原告陳玠名│各人持分詳如││
││、羅啓紘與│附表甲所載。││
││附表1所示│││
││之被告│││
├──┼─────┼──────┼─────────┤
│2│如附表2所│2/6│公同共有羅阿銀之應│
││示被告16人││有部分│
├──┼─────┼──────┼─────────┤
│3│如附表3所│2/6│公同共有羅阿堂之應│
││示被告47人││有部分│
├──┼─────┼──────┼─────────┤
│4│羅字能│1/6│本件被告│
└──┴─────┴──────┴─────────┘
附表C○○○區○○○段○○○○○○○○○○號土地共有人暨持分表(
辦理繼承登記後)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備註│
├──┼─────┼──────┼─────────┤
│1│原告陳玠名│各人持分詳如││
││、羅啓紘與│附表甲所載。││
││附表1所示│││
││之被告│││
├──┼─────┼──────┼─────────┤
│2│如附表2所│1/2│公同共有羅阿銀之應│
││示被告16人││有部分│
└──┴─────┴──────┴─────────┘
附表甲:
┌───────┬───────────┬─────┐
││臺中市○○區○○○段│臺中市新社│
│○○區○○○段│
│││上水底寮小│
│││段│
│├───┬───┬───┼─────┤
││515-1│817、│857-2│417-216地│
││、│818、│及858│號土地│
││1242、│821-2│地號土││
││1399及│、823│地││
││1401地│及967│││
││號土地│地號土│││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應有部│應有部│應有部分│
│││分│分│分││
├──┼────┼───┼───┼───┼─────┤
│01│羅濟湖(│1/54│1/9│1/18│1/9│
││即羅字詠│││││
││之繼承人│││││
││)│││││
│││││││
├──┼────┼───┼───┼───┼─────┤
│02│傅羅阿蝦│1/54│1/9│1/18│1/9│
├──┼────┼───┼───┼───┼─────┤
│03│羅雙妹│1/54│1/9│1/18│1/9│
├──┼────┼───┼───┼───┼─────┤
│04│羅秀妹│1/54│1/9│1/18│1/9│
├──┼────┼───┼───┼───┼─────┤
│05│羅字詩│1/54│1/9│1/18│1/9│
├──┼────┼───┼───┼───┼─────┤
│06│羅字諤│1/54│1/9│1/18│1/9│
├──┼────┼───┼───┼───┼─────┤
│07│陳玠名│1/180│1/30│1/60│1/30│
├──┼────┼───┼───┼───┼─────┤
│08│羅浡瑜│7/1080│7/180│7/360│7/180│
├──┼────┼───┼───┼───┼─────┤
│09│羅啓紘│7/1080│7/180│7/360│7/180│
├──┼────┼───┼───┼───┼─────┤
│10│羅字諶│1/54│1/9│1/18│1/9│
├──┼────┼───┼───┼───┼─────┤
│11│羅字訓│1/54│1/9│1/18│1/9│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