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847號
原 告 陳素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華欣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600,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74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新
臺幣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24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