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809號
原 告 邱峻榮
被 告 于維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於民
國103年7月7日具狀擴張請求自10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1、42頁),再於103年
10月24日具狀擴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6、87頁),又於103
年11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0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8頁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16日、同年5月16日於巴哈
姆特遊戲討論區(下稱系○○○區○○○○路上刊載關於原
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下稱系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原告的姓
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並無遮掩而公開於大眾可任意觀看之網
路上,使公眾對原告個人評論,已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
。除造成原告相關資料於網路上轉貼及散佈無法收拾,並使
原告在公司擔任總務主任及貨櫃貨運工會擔任理事之職務上
遭受壓力及異樣眼光,且原告原住於親戚家,因鄰居告知親
戚,讓其蒙受羞辱及家人間的紛爭,遂要原告於101年10月
遷出自行找宿舍,造成因搬遷而每月需負擔5,500元之房租
開銷,此侵權行為事實於101年2月16日公布起至102年3月17
日止,持續性造成原告之工作、身體、精神及家庭莫大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租金損失共計132,
000元、精神慰撫金16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00元,及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且起訴內容業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277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101年5月16日
發表之文章已有將原告個人資料遮掩。本件係因被告患有憂
鬱症並服用憂鬱症藥物,於行為時已呈現精神耗弱狀態,始
在101年2月16日PO(按:指發表之意)上系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於系爭討論區,將原告之基本資料無遮掩置於網路上
,後經原告反應於同年3月6日就將原告基本資料隱去(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改稱該次發表文章亦已有遮掩原告
個人資料);另系爭討論區為非主流網站,閱覽人多為遊戲
玩家且點閱複雜,故受眾為小眾,不會對原告造成工作及居
家不便,且所PO文並非憑空杜撰,未妨礙原告名譽;且兩造
間自100年11月12日至101年10月18日間兩造官司不斷,有多
次出庭記錄,原告係因此而引起外界壓力及異樣眼光,被告
因此亦引起憂鬱症,無力負擔大筆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16日在系爭討論區發表「【問
題】網路發言請以此為誡謹言慎行」文章(下稱第一次發文
)、同年5月16日在系爭討論區發表「【心得】網路發言不
當這一仗我已打完」文章(下稱第二次發文),兩次發文均
附有系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討論區
標題列畫面及第一次發文內容畫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頁
,第45-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反
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害隱私權、名譽權行為,而受有
支出租金及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一)被告所為是否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二)原告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所為是否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觀
之,隱私權當為人格權之一種而應受民法之保護。又個人
之姓名、住址及護照號碼,乃為保障私人領域之安適生活
免於他人侵擾,通常不欲人知,自係隱私權保障之客體,
惟隱私權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
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
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權必須有所界限,即隱
私權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
判斷準則,司法院大法官第689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71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亦即,是否構成對隱
私的侵害,涉及侵入他人私生活的態樣,應考量當事人、
發生地點、相關題材、事物等加以認定,因此,若為凡任
何人皆得閱覽之公開記載事項,當事人並無合理之隱私期
待存在,自非屬應受保護之隱私。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
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
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
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
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
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
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
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
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參照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
原則上應先由主張權利之原告,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倘原告不能證明,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經查,被告所為本件兩次發文業如前述,原告就第一次發
文已揭露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國民身份證統
一編號等情,有系爭討論區標題列畫面及第一次發文內容
畫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頁,第45-46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堪認符實;又系爭
討論區為任意第三人可輸入網址或點選選單進入,進而取
得上開發文內容資訊等情,有系爭討論版連結畫面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97-101頁),亦堪認定;原告對於上開資
料係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範疇具
合理期待,則被告第一次發文所揭露原告上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址、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資訊,已屬公開非公
眾皆得閱覽之記載事項與他人知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所為已侵害原告隱私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辯
稱系爭討論區為非主流網站閱覽、多為遊戲玩家且點閱複
雜,故受眾為小眾,不會對原告造成工作及居家不便,及
改稱第一次發文亦有將原告個人資料遮掩云云,顯不足採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對於其因此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3、被告另提出辯稱發表文章時,已呈現精神耗弱狀態云云,
然據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及藥袋(見本院卷第34頁),
僅能證明被告於該期間患有憂鬱症,本不足據認被告責任
能力有何欠缺情事,且查被告第一次發文之內容為「鬧的
沸沸揚揚的發言今天終於有了定論再次忠告各位玩家發言
前能請三思」及標題為「【問題】網路發言請以此為誡謹
言慎行」,均可見被告於第一次發文時語意通順且尚能引
經據典,亦難認有所辯精神耗弱情事,故被告所辯自無足
採。
4、另原告雖主張被告第二次發文時亦有揭露原告之個人資料
,除為被告所否認外,被告並辯稱第二次發文已將個人資
料遮掩後為始為刊登等語,就此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第二次發文時有揭露原告之個人資
料而有侵害原告隱私權情事。又原告主張本件兩次發文造
成原告名譽權受損云云,然查被告先後兩次發文將系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張貼,係屬就客觀事實為陳述且具真
實性,自非屬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之不實言論;又兩次發文之標題各為「【問題】網路發言
請以此為誡謹言慎行」、「【心得】網路發言不當這一仗
我已打完」、第一次發文並注有:「鬧的沸沸揚揚的發言
今天終於有了定論再次忠告各位玩家發言前能請三思」之
文字(見本院卷一第44-46頁),亦難認有逾越合理評論
,而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情事,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第二次發文有揭露原告
個人資料之行為及有何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情事,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5、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前開第一次發文行為侵害其隱私權,
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於法自屬有據,其他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
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且被害人
就加害人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可參。
復按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種,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最高法87
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又所謂相當,自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
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
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
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
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
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亦著
有明文可參。
2、查被告揭露原告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隱私權,已如上述,
則原告之隱私權受損,自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
,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不當。經本
院審酌兩造本不相識,因網路發言而生爭執,原告現為35
歲,自陳大學學歷,尚就讀於EMBA,現於物流公司擔任總
務主任,年薪為54萬元,100年度所得40萬餘元、名下財
產總額660元,101年度薪資所得年度所得50萬餘元,名下
財產總額660元,有系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
第32-37頁);而被告現為46歲,自陳擔任電視台採訪中
心主任,年薪約70萬元,100、101年度均無所得且名下均
無財產,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19-21頁
)等情,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
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予酌減為3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3、原告雖主張受有租金損害132,000元云云,然被告既否認
原告所受租金損害係由於其發表文章行為所致,揆諸前揭
說明,就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因果關係之存在即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所提出租賃契約書僅能證明有
租金支出之事實,惟親戚要求遷出之原因眾多,兩造亦有
多件訴訟文書均寄往該址,是要難僅憑原告空言主張鄰居
有告知親戚地址已遭揭露情事,即認被要求遷出具有因果
關係,且原告復不能積極舉證以證明其所受租金損害確由
於被告上開侵害隱私權行為所引起,原告縱受有損害,與
被告之侵害隱私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租金之損害132,000元,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隱
私受損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