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8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鄭文傑
李秀花
蘇芷萱
被 告 連美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陸仟陸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連美斐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
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
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
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
日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
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借款按週年利率18%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
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寶華銀行有權請
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
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11月3日止,尚積欠借款
99,220元未依約清償,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債權讓與金額表、公司
變更登記表、公告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