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10號
原 告 王大維
訴訟代理人 王星凱
被 告 廖燦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貳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9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時,
過失撞上原告所有訴外人王星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下稱系爭車輛),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
,427元(其中工資6,300元、零件7,127元),乃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
原告1萬3,427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報價單、車損照片、行照等資
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
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報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萬3,427元(其中工
資6,300元、零件7,127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1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算至
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年6月29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
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
舊之後,應以713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
零件之工資6,300元,合計為7,013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
達生效之翌日即108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22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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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127×0.369=2,6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7,127-2,630=4,497
第2年折舊值4,497×0.369=1,6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4,497-1,659=2,838
第3年折舊值2,838×0.369=1,0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2,838-1,047=1,791
第4年折舊值1,791×0.369=661
第4年折舊後價值1,791-661=1,130
第5年折舊值1,130×0.369=417
第5年折舊後價值1,130-417=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