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小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79號
原   告 龍億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紫夢
被   告  薛公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267元,及自民國
10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67,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
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5年9月20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向原告公司購買
坐落台南市○○區○○路及台南市新化區等工地使用之鋼筋
,詎料被告未依約給付鋼筋貨款,迄今仍積欠貨款共67,267
元,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應收帳款
簡表、應收帳款對帳明細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貨物,尚積欠貨款67,267元未為給付
,則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係屬有
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
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
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15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兩造間就上開貨款並未約定給付
期限,是原告對被告所為給付貨款之意思表示,應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其給付之通知。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08年2月11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起訴狀
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1紙附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於108年
3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足認原告已對被告為給付貨款之催告
,故被告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267元
,及自10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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