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6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26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楊育蘋 (原名 楊詩瑀楊孟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4月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捌仟伍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約定事項第
3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辦現金卡,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循環動用,年息按18.2
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延
滯期間利率則按年息20%計算,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
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
帳號為:00000000000000),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50萬元,
約定自92年7月29日起採循環動用,年息按18.25%計算,如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
則改按年息20%計算,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
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均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2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原告分別自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輾轉受讓該2筆債權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
定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
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明細表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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