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6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林柏江
被 告 范佑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7日17時34分許駕
駛ASK-230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與文采
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財盟小客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王怡真 駕駛之RAY-69
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案
經報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處理。原告保
車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256,991元估修(工資23,462
元、材料233,529元),嗣以256,988元交修,原告爰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惟本件事故因雙方互負過失責
任,故原告僅向被告請求百分之30賠付之車損費用即77,096
元(256,991×30%=77,096),被告迄未賠償,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7,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報價單、統
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
1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
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附卷可稽,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本
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
示,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視線正常、道路無障礙物、前
方無號誌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系爭車
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如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
施,詎其竟疏於注意,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以致
本件事故發生;而訴外人王怡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系
爭路口,亦疏未注意該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兩方均為
直行車,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與被告駕駛
直行於文采街往北方向之車輛發生擦撞,有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第22頁、第25
至26頁),堪認兩造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存在,且
其二人之過失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院審酌兩造過失責任之輕重,認被告與訴外人王怡真就
本件事故應各負40﹪及60﹪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
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
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受損,經估價後之修復費用為256,988元,然實際支
出之支付修理費用為256,988元(含工資23,462元、零件
233,526元)等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7至11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
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惟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3月27日)已有2年6個月之使用期間(未滿1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
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
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
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75,826元(計
算式如附表),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9,288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
零件75,826元+工資23,462元=99,288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
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
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
事因素,訴外人王怡真應負擔6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
,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
償額6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39,715元(計算式:
99,288×40﹪=39,71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
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
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
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
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
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保險契約約定,賠付
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車體損失險金額
256,988元,然本事件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僅為39,715元等情,已如前述,
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
以39,715元為限。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茲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月10日寄存
送達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瑞豐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利息自10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9,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訴
訟費用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劉亭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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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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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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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233,526×0.369=8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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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233,526-86,171=147,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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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147,355×0.369=54,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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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147,355-54,374=92,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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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值│92,981×0.369×(6/12)=17,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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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後價值│92,981-17,155=75,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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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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