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醫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醫簡字第2號
第 三 人  恩緹 經典美學診所即 陳亮華
上列第三人因原告 莊秀芬 與被告經典美學診所即 詹益杖 間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第三人恩緹經典美學診所即陳亮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
出原告莊秀芬(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一0六年八
月十日迄今就診之全部完整手術及病歷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
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
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
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前項第五款之文書內容,
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
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
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
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
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
之期間。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聲
請準用之。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
原因,應釋明之」、「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
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
書之期間。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
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
為強制處分。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
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
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46
條、第347條及第349條均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莊秀芬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至
址設桃園市○○路○○○號1樓之被告經典美學診所即詹益杖
諮詢音波拉皮療程,並購買玻尿酸施打眼下部位改善凹陷,
詎療程結束時臉頰與眼下已出現明顯大範圍泛紅腫脹現象,
一周後仍未退散,於106年8月17日回診時反應臉頰有條紋
式紅腫灼傷與色素沉澱現象,二眼下施打的玻尿酸呈現不規
則隆起,大小不一之眼袋腫脹團塊與眼下呈現瘀青及大片青
藍色現象,至106年8月底臉部損傷仍未恢復,為此,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8,400元。惟
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所有病歷資料,被告置之不理,爰聲請法
院調取原告之上開病歷資料等語。因被告已於107年7月31
日歇業,並到庭時表示原告之病歷資料保留在原診所,由第
三人恩緹經典美學診所即陳亮華保管。而本院前於108年1
月31日函請第三人應提出上開文書,第三人於108年2月18
日收受送達,迄今未提出上開文書,亦未回覆有何不能提供
之正當原因,為獲取上開文書審理本件訴訟,實有裁定命第
三人提出上開文書之必要。
三、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命第
三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上開文書到院。如有
逾期,則依同法第349條規定,由本院對第三人科處罰鍰,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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