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禾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喬偉
相 對 人  賴麗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伍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
字第一一三六三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如附表所示動產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雄補字第二四三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016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第三人即債務人 陳俊偉 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3639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如附
表所示霜淇淋機1台、飲料機1台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
屬聲請人所有,僅係隨同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出租予陳俊偉使用,系爭動產非屬陳俊偉所有,聲
請人乃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雄
補字第243號事件受理在案,為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
系爭動產遭拍定而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請求在上述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
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動產為其所
有,非債務人陳俊偉之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8年度雄補字第
24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即屬有據。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他執行標的之強
制執行程序,與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無關,聲請
人此部分所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㈡又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
,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查封之系爭動產,經鑑價結果為45
,000元,亦經本院審閱上開執行卷宗而知,經比較執行系爭
動產之價值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金額後,認本件停
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較低之聲請人遭查封之系爭動產
價值45,000元為計算之依據。再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屬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
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審、第
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訴訟
期間應可評估約2年10月(即34個月),認相對人於本件停
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
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據此計算其數額為
6,375元【計算式:45,000元×5%×34÷12=6,375元】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6,375元屬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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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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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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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霜淇淋機│台│1│高雄市新興區忠││
│││││孝一路1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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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飲料機│台│1│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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