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EMELYARANDUQUERAFOLS( 艾蜜莉 )
代 理 人 王韻茹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玖元或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臺南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
第九九八五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八年度南簡
補字第七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
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
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
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參照)。
又按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
人,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分會認為法
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
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
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第
6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如
繼續執行,將致聲請人受無法回復之損害,且難以養家維持
生活,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願供擔保,請求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及本院10
8年度南簡補字第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審究後,
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非無必要
。是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
保後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5,963元,暨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212元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證屬實,債權人即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該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上開債權
,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
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
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
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未逾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該債務人異議之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
定為2年10個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
計2年10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
之損害額為3,779元【計算式:(25,963元+500元+212
元)×5%×(2+10/12)=3,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又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有聲請人提出之審
查表及委任狀可參,且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南救字第
23號訴訟救助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依前揭說明,本件擔保金
得以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
代之,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