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五號上訴人 李堃宏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堃宏上訴意旨略以:㈠ 劉文義 之酒測濃度係案發後所測,劉文義是在客廳至房內打完後,才在椅子上睡著,當時他未醉,清楚知道其所作所為,卻在警詢時將責任推給上訴人,避重就輕,所述與事實不符。法院僅依其證言,反證上訴人殺人犯行,已違嚴格證據法則。㈡劉文義於進入被害人 廖炳南 家與離開時所穿衣服不同,可見其確有犯嫌,犯案之衣服還留在凶宅內,法院未調查死者家中路口錄影帶和劉文義之兇衣,以證明上訴人並無犯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聲請和劉文義測謊以明事實。本件事涉重典,卻僅以劉文義清醒時之證言,認定上訴人供詞反覆不可採信,並推定上訴人必有於劉文義泥醉後故意致人於死之手段,且伺機嫁禍於劉文義,但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犯罪。原審未盡調查之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㈣案發後上訴人積極叫救護車,並幫廖炳南擦小護士藥膏和優碘,法醫驗屍時當可驗到,足見上訴人絕無傷害廖炳南之意云云。㈤本案相關證人均未目擊上訴人殺人行為,劉文義與上訴人間之供述亦多所歧異,並無其他之供述證據互為補強作為確信上訴人有罪之依據。又案發當晚三人所喝之米酒係由上訴人購買,米酒瓶上採得上訴人之指紋,自無庸置疑,然該米酒瓶既非殺害廖炳南之兇器,自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殺害廖炳南之事實。原判決既認扣案花瓶碎片九片、酒瓶碎片四片、四腳鐵椅一張為上訴人所用之兇器,何以僅鑑定非屬兇器之米酒瓶,卻未對上開扣案物品實施鑑定,以查明是否存有上訴人之指紋或掌紋,對公平正義之維護及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前後有所扞格,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㈥原判決推算劉文義於本件案發當日之十九時至十九時三十分前之酒精濃度值當已超過每公升一點三三毫克,認其於案發時間之身體反應當早已呈現呆滯木僵、可能昏迷,已陷入泥醉之程度,自不可能出言恫嚇制止上訴人叫救護車,並指揮上訴人逐次清理案發現場。然依原判決之標準推算,上訴人於案發時間之酒精濃度值已超過每公升一點一四毫克,雖不及劉文義之酒精濃度值,然差距已甚微,是上訴人縱未陷於泥醉而完全欠缺責任能力,至少已達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應得以減輕其刑。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事項,未予審酌,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㈦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已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廖炳南之家屬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達成和解,則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比較,已然不同,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之刑度,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 劉奕承 、 廖雅雲 、劉文義、 陳培權 、 陳星亮 、 林昭明 之證言,扣案花瓶碎片九片、酒瓶碎片四片、四腳鐵椅一張、上訴人案發當天所穿著之褲子等物,卷附廖炳南屍體解剖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二十四張,廖炳南被毆打後身體受傷情形之照片十七張,屍體解剖照片十張,刑案現場圖一張,檢察官之履勘現場筆錄,解剖勘驗筆錄,相驗報告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便利商店之錄影翻拍照片五張、發票一張,劉文義與上訴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年八月十九日刑醫字第一○○○○七六五八○號、一○○年六月二十日刑紋字第一○○○○七四○七○號鑑定書各一份,法醫驗斷書,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年訴字第三○八一號和解筆錄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累犯),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當日係劉文義持木板凳、磚塊、玻璃酒瓶、鐵椅及花瓶等物將廖炳南打死,伊有制止劉文義,且要將廖炳南送醫,但劉文義對伊恫稱,若將廖炳南送醫,要找外面的兄弟毆打伊,伊害怕乃不敢將廖炳南送醫,只幫廖炳南止血,劉文義並要求伊清理現場,伊即將客廳的碎酒瓶、磚塊等物掃到牆邊,並擦拭房間內的血跡,伊於陳培權進來時,也曾請陳培權打電話叫救護車,然陳培權不予理會,伊擔心廖炳南傷重死亡,即另找路人打電話報案叫救護車,又員警找伊問話時,伊以為是另犯的竊盜案被通緝,才主動伸手請員警上銬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劉奕承、廖雅雲、劉文義、陳培權、陳星亮、林昭明等證言,花瓶、酒瓶碎片、四腳鐵椅,劉文義與上訴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等證據,綜合判斷後論斷上訴人之犯行,並非單憑劉文義之證言。而劉文義於案發當日二十三時六分之酒測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九毫克,如何推算案發時間之同日十九時三十分前(以經歷最少時間三小時為計),其酒精濃度值當已超過每公升一點三三毫克,如何可知其於案發時間之身體反應早已呈現呆滯木僵、可能昏迷或泥醉之程度,其如何不可能出言恫嚇制止上訴人叫救護車或指揮上訴人清理案發現場。參酌劉文義於偵訊及第一審,陳星亮於偵訊時之證述,如何可見劉文義當時雖處於泥醉狀態,但週遭發生某些聲響,仍會引其注意一下,其所陳稱「睡覺期間有隱約見到上訴人在電視機旁搬花瓶到廖炳南房間,之後又聽見房間有聲響大作」等語,應為真實等情,原判決已一一論述明確。又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依卷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一○○○○七四○七○號鑑定書所示,於現場鐵質板凳、陶瓷碎片上所採指紋、掌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見偵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五十五頁),顯屬無從調查。原判決綜合卷內之其他證據既足以認定上訴人犯行,就劉文義案發當日穿著,路口錄影內容如何,是否對上訴人或劉文義實施測謊,以及上訴人有無幫廖炳南擦小護士藥膏、優碘之細節等未為調查,並不影響判決結果,況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九
七、一三三頁),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對扣案花瓶碎片、鐵椅等物調查指紋,證據調查未盡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㈥)原判決事實欄既已認定,上訴人見廖炳南倒地不動後,為毀滅事證,乃先以棉被將廖炳南包裹,再以毛巾擦拭房間地上之血跡,並將客廳酒瓶、磚塊等碎裂物清掃集中於客廳角落,嗣又故做鎮靜,邀請自行進入之鄰居陳培權一同飲酒等情。理由中並採納劉文義所證:其醉倒時上訴人並沒有喝醉、陳培權所證其進去廖炳南家時一個住在廖炳南家中那個人是清醒的等語,證人即員警林昭明所述在案發現場附近之便利商店看到上訴人在打電話,其過去欲詢問報案之事,上訴人主動伸出雙手欲讓員警上銬,卻不說明原因,當時上訴人精神狀況看起來還很正常等語。則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是否符合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加以說明,亦非理由不備。再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理由說明:審酌上訴人有多次前科、品行不佳,借住廖炳南家中本應心懷感恩,卻不知圖報,僅因廖炳南咆哮叨唸不滿其帶女友來過夜即心生不滿萌生殺意,生性危險寡情,對毫無反抗之廖炳南如此追打殺害,手段惡劣兇殘,事後堅不吐實,並嫁禍予多年朋友劉文義,惡性非輕,所為使廖炳南之家屬蒙受失去至親之傷痛,及其僅高職肄業之較低教育程度及智識程度,已於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廖炳南之家屬達成和解,雖尚未有實際之金錢賠償,但已表現負擔此賠償債務之誠意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十八年,且以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求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十年,及提起上訴請求對上訴人處以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應嫌過重而不採,均已詳為說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卷內廖炳南之家屬 陳廖月雲 於原審一○一年二月十三日具狀所稱上訴人自和解成立之日迄今並未履行和解成立內容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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