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6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0年3月3日」應更正為「99年3月3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本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王麗君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告於飲用洋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公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又國道公路之車輛行車速度遠較一般道路為快,是駕車行駛於國道公路上,應保持高度清醒之專注力與反應能力,以因應道路上各式突發狀況與風險,若於酒後反應與控制能力均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駕車行駛於國道公路,其肇事風險遠高於行駛於一般道路,故其行為之可非難性應較行駛於一般道路為高,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79號被告王麗君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4居高雄市○○區○○街○○○號A棟7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君於民國99年3月3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11之1號2樓其住處,飲用洋酒1杯後,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於99年3月3日晚間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於100年3月3日晚間8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公路北向346.8公里處,經警攔查而偵悉上情,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高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麗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查,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仍違規駕車,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檢察官陳建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洪西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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