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0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瑋原名黃任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3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罐(含包裝瓶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振瑋(原名黃任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4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25日或26日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84之4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12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罐(含包裝瓶1只,驗餘淨重0.266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老虎鉗共計6支、桌上型刻模機1組、槍枝分解圖12張、子彈4顆、子彈半成品共計32顆、鑽孔機2臺、砂輪機1臺、鋸子1支、油標卡尺3支、銅管1支、銼刀8支、卡鉗2組、夾頭1支、撞針9支、槍管半成品3支、鑽頭13支、車刀4支、火藥1批、底火1盒、彈簧5個、通槍條4支、銅條4條、行動電話共計3支、夾具1組、鐵鎚2支、砂紙15張、磨石16個、萬用工具1盒及記事本3本等物,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振瑋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張(警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在卷可參。被告經員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登記表(尿液代碼:J100426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檢體編號:J100426號,報告編號:KH/2011/A000000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952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晶體1罐,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節,復有上開醫院100年12月27日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00000-000)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其94年1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以上,然被告既於94年5月間,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核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故揆諸前揭決議之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管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施用後殘害身體甚鉅,經觀察、勒戒後,仍屢屢犯之,顯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甚重,自制力不佳,應予重懲而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扣案之白色晶體1罐(含包裝瓶1只,驗餘淨重0.26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如前揭,應屬違禁物無訛,另盛裝該毒品之包裝瓶,因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應視同為毒品,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包裝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餘扣案之老虎鉗共計6支、桌上型刻模機1組、槍枝分解圖12張、子彈4顆、子彈半成品共計32顆、鑽孔機2臺、砂輪機1臺、鋸子1支、油標卡尺3支、銅管1支、銼刀8支、卡鉗2組、夾頭1支、撞針9支、槍管半成品3支、鑽頭13支、車刀4支、火藥1批、底火1盒、彈簧5個、通槍條4支、銅條4條、行動電話共計3支、夾具1組、鐵鎚2支、砂紙15張、磨石16個、萬用工具1盒及記事本3本等物,核與本案之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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