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一號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法定代理人 陳建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上訴人台灣農業生物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玠玟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李錦臺 律師 陳奕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下稱屏東生技園區)籌備處(下稱屏東生技園區籌備處)主張:台灣農業生物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農技公司)前經伊核准進駐屏東生技園區,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與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土地租約),向伊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三九、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興建廠房。租期自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月租按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八.五元計算(重測前為十九萬七千四百七十二元,重測後則為十九萬七千二百零九元),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收租(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免收)。未依約定期限繳納租金者,按逾期未滿一個月、一個月未滿二個月、二個月未滿三個月,及三個月以上,分別加收應繳總額百分之二、五、十,及十五之違約金。若未屆滿承租期限即終止或解除契約,則須給付自九十五年四月三日(簽約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詎台灣農技公司自九十七年一月起即拒不繳納租金,且未依向伊申請核配土地時提出之興建計畫,一次完成建築物。經伊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仍不改善,伊已於同年十月六日依土地租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終止土地租約。又台灣農技公司未依規定於期限提送變更營運計畫書,經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廢止其進駐(屏東生技園區)核准處分確定後,已喪失在該園區內營業資格。伊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依土地租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終止土地租約等情。爰依該租約第一條、第二條、第七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及追加請求)命台灣農技公司㈠拆除三九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八二.四五平方公尺),及四○地號土地上如該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六六.一一平方公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㈡給付(自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四百十三萬三千七百四十七元」;及九十七年一月、二月之租金三十九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暨逾期繳納九十七年一月租金之違約金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三元)四百五十四萬二千五百十四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㈢(追加)給付一百六十二萬五千三百三十一元(即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十月六日止之租金一百四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一元、逾期違約金二十一萬二千元),及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㈣自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十九萬七千二百零九元之判決(第一審為屏東生技園區籌備處敗訴之判決,原審判命台灣農技公司給付該籌備處九十七年一月、二月之租金三十九萬四千四百十八元,違約金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三元,共四十萬八千二百四十一元;及再(追加)給付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十月六日止之租金,及違約金,計一百六十二萬五千三百三十一元之本息;暨自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一○○年六月一日止之租金六百二十七萬九千零九十二元,駁回屏東生技園區籌備處之其餘上訴。該籌備處僅就請求台灣農技公司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及給付自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四百十二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之本息,暨自一○○年六月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十九萬七千二百零九元之租金部分,聲明不服。至台灣農技公司則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台灣農技公司則以: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經對造上訴人屏東生技園區籌備處核發建造執照後,同年十月十日開工,原應於九十六年三月十日完工。嗣經該籌備處同意展期一年,並補發建造執照。依補發之建造執照記載,伊於九十七年五月三日以前完工,即無逾期可言。伊既已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前完工,自未違反土地租約第十條第一項之約定,且無因此經屏東生技園區籌備處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之情形。該籌備處依土地租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終止土地租約,並不合法。又伊投資經營之項目為生產酵素原料等機能性食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發布健康食品工廠良好作業規範之相關規定,倘非使用自來水,即應設置淨水或消毒設施。詎屏東生技園區籌備處迄未依土地租約第九條約定,提供合於約定之淨水廠淨水供伊申請使用而違約在先,伊自得於該籌備處設置淨水廠提供淨水前,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給付租金。屏東生技園區籌備處以伊欠租二個月為由違法終止租約,並於限期命伊提出變更營運改善方案未果後,廢止核准伊進駐園區之行政處分,進而依土地租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終止土地租約,有違誠信及公平正義原則,於法亦有未合。是以屏東生技園區籌備處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交還土地,及給付租金、違約金,均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台灣農技公司前經屏東生技園區籌備處核准進駐屏東生技園區,兩造乃簽訂土地租約,租期自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月租於土地重測前為十九萬七千四百七十二元,重測後則為十九萬七千二百零九元,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收取租金(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免收,但如於租期未屆滿前經終止或解除租約,仍應收取)。該公司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但始終未支付租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租約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可稽,堪認為真實。屏東生技園區籌備處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核發建造執照予台灣農技公司後,雖同意展期一年,並補發建造執照,且台灣農技公司同應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前竣工。惟依土地租約第十六條第三款之約定,該籌備處仍應俟該公司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約定,始得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並於逾期不改善時,方可終止土地租約。屏東生技園區籌備處竟早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即通知台灣農技公司應於同年三月十日前改善,縱該公司遲至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尚未完工,該籌備處據以終止土地租約,仍不生終止之效力。又屏東生技園區籌備處前以台灣農技公司違約未繳納九十七年一月、二月之租金為由,於同年三月十日致函該公司終止租約後,繼之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致函台灣農技公司,以因已終止土地租約,該公司無法繼續依原核准營運計畫實施為由,限期台灣農技公司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出改善計畫。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再以函件,通知該公司於二個月內提出營運變更計畫。因台灣農技公司未依限提送變更營運計畫,屏東生技園區籌備處乃依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及農業科技園區園區機構營運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廢止台灣農技公司之進駐(屏東生技園區)核准。茲該廢止進駐核准之行政處分,雖因該公司未提訴願,而告確定,惟屏東生技園區籌備處前以台灣農技公司積欠二個月租金為由,終止土地租約,違反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之強制規定,於法不合(且該籌備處又已撤回以此事由終止租約之主張)。則該籌備處以台灣農技公司積欠二個月租金為由終止土地租約後,再以該租約業經終止,該公司無法繼續依原核准營運計畫實施,經限期命其提出變更營運計畫,台灣農技公司仍未依期限提出變更營運計畫為由,廢止該公司之進駐核准,使之喪失於屏東生技園區內營業之資格,再據此依土地租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終止土地租約,顯未顧及台灣農技公司之利益而有失公平妥當,且前後矛盾,自難謂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應認屏東生技園區籌備處執此終止土地租約,亦不生終止之效力。土地租約既未經該籌備處合法終止,其依該租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及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台灣農技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交還土地,及給付自九十五年四月三日(簽約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四百十二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之租金本息;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該公司給付自一○○年六月二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十九萬七千二百零九元,即屬不應准許。又依土地租約第九條之約定,及台灣農技公司經核准進駐之投資經營項目等各情以觀,雖可認屏東生技園區籌備處負有提供該公司用(淨)水之從給付義務。惟該籌備處早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即已興建完成小型淨水廠,且園區內訴外人健力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廠商,已在用水無虞下取得食品或飲料工廠登記證。而依訴外人京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監測之地下水質,亦大多能符合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再參酌證人即日商北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廠長 片山孝一 、朝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潘春朝 之相關證述,及台灣農技公司自認於建廠期間自行鑽井抽取地下水使用,暨該公司在尚未取得使用執照正式生產前,無要求更高品質用水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可見屏東生技園區籌備處提供之地下水,並非不堪使用,而難謂未盡其提供用水之從給付義務。台灣農技公司以該籌備處未盡提供用水之從給付義務為由,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支付租金,自屬無理。綜上,屏東生技園區籌備處之請求(及追加請求),除於命台灣農技公司給付九十七年一月、二月之租金三十九萬四千四百十八元、違約金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三元(共四十萬八千二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一○○年六月一日止之租金六百二十七萬九千零九十二元;暨(追加)給付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十月六日止之租金一百四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一元、違約金二十一萬二千元(共一百六十二萬五千三百三十一元)本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外,其餘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就屏東生技園區籌備處請求台灣農技公司給付上開四十萬八千二百四十一元之本息,及六百二十七萬九千零九十二元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該籌備處敗訴之判決,改判台灣農技公司如數給付;並依屏東生技園區籌備處之追加,判命台灣農技公司再給付一百六十二萬五千三百三十一元之本息。另就屏東生技園區籌備處請求台灣農技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交還土地,及給付上開「四百十二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之租金本息;暨自一○○年六月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十九萬七千二百零九元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該籌備處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均非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法官高孟焄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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