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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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5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錦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0年5月27日9時20分許」更正為「民國100年5月27日8時59分許」、第4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倒數第2行「 吳勝吉 」補充為「張錦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張錦智固坦認渠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 張雅涵 發生車禍而有疏失之事實,惟辯稱:張雅涵未依兩段式左轉而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張雅涵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稱伊行經上開路口而欲左轉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及乙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暨現場照片37張、車禍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10幀等件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乙節,復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業堪審認。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1紙在卷可證,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況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於案發時,既欲由橫山路之外側機車道換入內側車道以左轉義大路,自應注意並禮讓同向之直行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先行,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伊行經上開路口,見有綠色左轉箭頭,即由機車道直接左轉等語,參酌告訴人之機車倒地之位置仍未橫跨至快車道上(偵卷第14頁,編號6之照片),且被告之上開貨車於案發時通過上開路口之際,告訴人之機車仍未出現於監視器中等情,亦據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屬實(100年5月27日8時59分49秒許往旗山快車道之監視畫面),顯見告訴人確實有未先換入內側車道,再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等待左轉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既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傷害刑責亦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亦無從作為被告主張信賴原則之依據。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縱渠於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非是,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張雅涵達成和解,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又無其他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素行尚可,復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460號被告張錦智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25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智於民國100年5月27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橫山路與義大路口時,適有張雅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機車道同向行駛,欲左轉義大路,張錦智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搶黃燈直行欲通過路口,致其右前車頭與張雅涵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張雅涵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內踝骨折、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足撕裂傷(約1.5公分)合併擦傷約2*2公分、左小腿外側擦傷約4*4公分合併1公分撕裂傷、多處擦傷及挫痛(左膝擦傷1*1公分,右腰部約5*3公分)、頭部疼痛(X光喪失正常頸後曲角度)等傷害。吳勝吉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張雅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錦智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37張等為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竟未依規定,逕自搶黃燈通過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錦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此為被告供述在卷,並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檢察官陳永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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