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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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零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民國96年6月16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630831000號移送書報告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97年3月1日以北縣警重偵字第0970009795號移送書報告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因被告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達6個月以上,嗣認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2月12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該案中扣案之毒品白粉1包(驗餘淨重0.7059公克),經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施予強制戒治達6個月以上,嗣認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12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審認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又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7059公克),此有該醫務中心96年7月3日航藥鑑字第0960743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足稽,扣案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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