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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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4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0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裁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02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01月10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於99年09月07日19、2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陽牌1992年份124CC普通重型機車1部停放於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發動電源,竊取該機車1部,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之用。嗣於99年09月08日22時3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19衖245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把。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其於警詢時亦坦承於上開日期、地點,以上開鑰匙竊得上開機車1部使用之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其上開機車失竊與報案之經過等情甚詳,且有扣案機車鑰匙1把、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01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01份、查獲現場、該贓車與扣案鑰匙之照片6張可稽。關於被告行竊時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係前開時間,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稱其係99年09月07日20時30分許發現該車失竊等情,核與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01份所載被害人發現失竊時間相符;被告自白之犯罪時間,係在被害人發現失竊時間前不久,顯與實情相吻合,而堪採信。被告於警詢稱係99年09月07日20時30分許竊取云云,然被害人於警詢所陳其係99年09月07日20時30分許發現失竊等情,被害人又非當場目擊被告竊取該車,則竊車時間應在被害人發現失竊時間之前。可見被告警詢所陳行竊時間,與實情稍有不符,而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0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裁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02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01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情形,素行非佳,前已曾有竊盜前科,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較重,本應從重量刑,念其本件係以上開機車鑰匙1把發動電源之方式行竊上開機車,所竊之物為已出廠18年左右之舊車,價值僅約3000元,竊取後不久即經警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重,與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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