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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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27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7日12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介壽路2段與介壽路2段361巷交岔路口處並欲橫越該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駕駛人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向為圓型紅燈號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號誌業已轉換為紅燈,猶違反號誌管制貿然前行,適有由乙○○(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介壽路2段361巷自東往西方向進入該路口處,兩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前臂、左手肘部、左膝部多處挫傷合併擦傷與皮下瘀血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故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辯稱:伊是在號誌剛轉換為綠燈始啟動前行進入路口,伊的車速當時並不快,係乙○○騎車從伊的右前方撞到伊機車的前輪,車子就往前滑行,伊的背部有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輕型機車在前述肇事地點與告訴人乙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乙○○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前臂、左手肘部、左膝部多處挫傷合併擦傷與皮下瘀血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甚詳,,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據證人 李宜宗 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時證述:案發當時伊是在介壽路2段361號巷口停等紅燈,伊排在第3台,前面第1台車是由1名女性騎著黑色機車,伊後面也有機車在等,等待的過程約有10幾秒,等到巷口的號誌轉為綠燈時,前面第1台車往前行,該車的車速應該不會很快,第1台車行至往桃園方向的車道中央白色虛線處,就被到1台黑色的機車撞倒,伊不知道第1台車啟動前往橫越介壽路時交通號誌是否已經轉為綠燈,但車禍發生時伊看伊前方號誌即介壽路2段361巷的號誌是綠燈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第47頁、第48頁),證人李宜宗係騎乘另部車輛跟隨在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輛之後,本件車禍發生與其無直接利害關係,其所陳述之車禍發生過程應無虛假,堪值採信;另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依被告所行進之方向,其橫越該段路口之距離約11.8公尺,以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其時速約每小時50公里,被告斷無可能於其行進之方向之號誌轉換為綠燈之際即起步,尚未通過路口之際即與告訴人乙○○發生碰撞處其行進之方向已轉換為紅燈,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信;再者,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當時伊是駕駛輕型機車沿著介壽路2段361巷行駛一般車道到路口等紅燈,伊看到介壽路2段316巷對面即介壽路2段364巷號誌已轉變為綠燈,伊就起步要直行往介壽路2段364巷方向,就在伊起步行駛約5秒左右,尚未到達路中間,就與被告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碰撞之後伊與被告的車輛均倒地,伊當時並未看到被告之行向為何,伊車輛的左前車頭有受損,伊車輛的第1碰撞點在左前車頭位置處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足證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為被告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定有明文。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
1目亦有規定。被告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行車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闖越紅燈行駛而貿然進入路口,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乙○○其行向係圓型綠燈號誌,其依號誌正常行駛通過該路口,因被告闖越紅燈,致其猝不及防而發生車禍,其並無過失甚明。
㈣又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告訴人乙○○之
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並無過失、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併造成之身心痛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事發至今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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