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39號原告 曹育誠 被告 張根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0年度附民字第162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3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3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12月間某日,為教唆、幫助訴外人 彭永賢 竊取原告財物,及基於與彭永賢共同竊取之意思聯絡,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先提供彭永賢「曹育誠車上常放有幾十萬元,如果他下車沒帶背包,錢就是放在車上」之訊息,再於100年4月17日14時許,由彭永賢攜帶中心沖一支,由訴外人 黃江福 (已於100年12月25日死亡)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彭永賢及訴外人 歐泳宏 ,自原告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之住處起,尾隨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伺機下手行竊。嗣於同日14時6分許,原告駕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與三義路交岔口處並將自小客車停放路邊後,彭永賢、歐泳宏見狀下車,由彭永賢持上開中心沖破壞車窗下手竊取,歐泳宏把風、黃江福駕車在轉角處接應方式,共同竊取原告放置在車內之名牌(BALLY)背包〔該背包市價約新台幣(下同)30,000元,背包內有現金48萬元及市價12萬元之 玉珮 一個〕,得手後據為己有花用,致原告受有63萬元之損害。被告因此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依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等情,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63萬元及自10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起訴時請求被告與彭永賢、歐泳宏及黃江福之繼承人 黃靖芬 、 黃鈺雯 、 黃茂松 連帶賠償63萬8,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於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撤回彭永賢等五人部分之請求,並於言詞辯論時撤回汽車車窗修理換新費用8,770元,及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101年1月20日起算)。
二、被告對於原告於前揭時地,遭彭永賢等人結夥竊得其車內價值3萬元之名牌背包1只及背包內有現金48萬元、市價12萬元玉珮一個之事實為自認,惟以:伊並不認識原告,且未曾提供彭永賢行竊訊息,那是在餐廳吃飯時聽隔壁桌客人提到的,因與原告住隔壁村,附近同品牌汽車僅有原告那一部,其每天在那邊出入,所以知道原告開那一部車子,曾在開車經過時,指出鄰桌客人所述原告車停放的位置,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竊盜行為,而且刑事部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撤銷改判無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放置於車內市價3萬元之名牌背包1只,背包內有現金48萬元及價值12萬元之玉珮一個,於前揭時地遭訴外人彭永賢、歐泳宏、黃江福尾隨跟車,在其停車完畢後持中心沖破壞車窗後竊取得逞朋分花用(背包丟棄)之事實,為彭永賢等3人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76號刑事案警詢及偵審時供述甚詳,彭永賢、歐泳宏均因此經依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證,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曾否於99年11、12月間,在彭永賢向其詢問賺錢門路時,向彭永賢提供原告車上常放有幾十萬元,如果下車沒帶背包,錢就是放在車上之情資,供彭永賢下手行竊,並約定事成後由被告分贓一半?分述如下:
1.訴外人彭永賢於刑事警詢供稱:「(問:你如何得知被害人住處?何以知道被害人車內放置鉅款?)是我住埔心鄉一個綽號叫『 阿通 』的朋友跟我說的,他說那個人身上經常帶很多錢,並於100年1月間,親自帶我到被害人住處查看,『阿通』並告訴我,被害人的車輛是哪一部及被害人作息時間,他說被害人大都是中午出門,錢都放在背包內,如果他下車沒帶背包,就表示錢放在車內,可以下手。他當時並要求我如果作案成功,必須將所得贓款分他一半。」等語;於刑事偵查時亦供證:「(問:100年4月17日竊盜案的情資是否由張根通告訴你?)是。(問:為何張根通會跟你說這項情資?)99年11月、12月間我到員林與張根通見面,我問他有無賺錢的門路,他就告訴我被害人的車子常常有好幾十萬元在裡面,如果被害人下車沒有帶包包,錢就放在車上,我就可以下手竊取,本來已經說好如果我成功,他要和我對分,因為我跟蹤這個被害人斷斷續續跟很久,大概從去年快過年時開始跟蹤,因為時間拖太久,他沒有理我,所以這次我得手後我就沒有分給他。(問:你作案前是否打電話給張根通?)是,我跟他說我來了,請他當司機,他不理我,他在打麻將。」等詞(以上供述內容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五項㈠之1)。
2.被告於刑事警訊詢時供稱:「我有提供目標對象給彭永賢下手行竊,但不知他竊得多少錢。我沒有參與。沒有分到贓款。」,於刑事偵查時亦供承:「我有提供彭永賢可以去行竊的訊息,曹育誠的部分是我聽人家講的,後來才告訴彭永賢。(問:你是否要求彭永賢要分你一半?)當初有這樣講,但是最後他都沒有分給我。(問:行竊當天彭永賢是否打電話給你邀你一起去?)沒有,我是他們行竊過了第三天我才知道。(問:為何你要提供被害人訊息給彭永賢?)他過年前來找我,他說他過不下去,我就告訴他這個消息。」等語(參上開刑事第二審判決理由欄五項㈠之2)。核其內容與彭永賢前開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查彭永賢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且為嘉義人,與員林地區距離甚遠,如非經由知悉原告日常情況之人指引,殊無可能選定原告為其行竊之作案目標,其於警偵訊時供述係被告提供上開行竊目標之訊息,嗣後被告並帶同至原告住處查看,合於事理,且彭永賢亦無故意誣陷或為虛偽供述之必要。而被告若未提供行竊對象相關情資,並與彭永賢謀議事成後分贓一半,更無於刑事警偵訊時具體承認確有此事之可能。尤其,被告於刑事審理時亦供稱:在餐廳用餐結束後,其載彭永賢去搭車時,途經原告平常停放車輛之處,曾向彭永賢指出車輛停放之大略位置,還曾勸彭永賢勿犯案等情。惟被告與彭永賢若僅係單純聽聞鄰桌客人談及原告的名牌車及背包內常有數十萬元現款,而非與彭永賢共同謀議行竊,則其聽過後當作為笑談,豈有告知彭永賢原告車輛平常停放大略位置之必要?又何須勸告彭永賢勿犯案?故被告辯稱彭永賢是在餐廳用餐時聽鄰桌客人提及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更可印證彭永賢前開證述:被告於100年1月間,曾親自帶伊至原告住處查看,並告稱原告車輛是那一部及原告大都於中午出門,錢都放在背包內,如果原告下車沒帶背包,就表示錢放在車內,可以下手等情屬實。
3.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人 游浦禾 雖證稱:「當時是春節期間,那天我、2位女性友人、張根通在台南擔仔麵吃飯,裡面的空間有2桌,1桌是我們的,還有1桌隔壁的,有講到聽說某人很喜歡賭博,身上帶很多錢,因為他那輛車子是我們喜歡的理想車種,一台『LUBER』(音譯)休旅車。可是我們是在旁邊聽,他們講的很大聲,說那個人身上帶很多錢,聽起來的感覺就像他們要去做壞事,就是後面那件事情就對了。我要證明張先生他講的是真的,不是我們自己去講,因為那天包括老闆跟很多人在那邊都有聽到。(問:你們那天吃飯的台南擔仔麵是在什麼地方?○○○鎮○○路上。」等語(參上開刑事二審判決理由五項㈠第6行以下)。惟彭永賢供承自快過年左右起開始斷斷續續跟蹤原告,前已述及,其於刑事二審時更證稱:被告後來知道伊有在施用毒品,就叫伊不要再去竊盜,且表明不再帶伊去查看犯案地點,伊於案發當日作案前撥打電話給被告要其當司機,被告回以「沒有空」、「你不要再過來了」、「你不要來了」,拒絕參與共同行竊等語(參刑事二審判決理由五項㈢21行以下)。苟被告未曾向彭永賢提供原告車上常放有現款之情資,並與彭永賢約定竊得後朋分贓款,而係如證人游浦禾證述僅係單純在餐廳吃飯時無意間聽到鄰桌客人談論原告車上常有錢而已,則彭永賢意欲前去竊取原告財物,當為自己私下之決定,應與被告毫無關聯,彭永賢豈有以電話邀約被告充當作案司機之理?證人游浦禾前開證言,有違常情,應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4.綜上說明,被告係於99年11、12月間,在彭永賢向其詢問「賺錢門路」時,向彭永賢提供原告車上常放有幾十萬元現款,如下車沒帶背包,錢就是放在車上之情資,供彭永賢下手行竊,並要求事成分贓一半,經彭永賢應允後,復於100年1月間帶同彭永賢到原告住處查看,及指出原告車輛及平常停放位置、作息時間等事實,洵堪認定。由此可見,被告與彭永賢確有同謀竊取原告車內之財物,約定由彭永賢負責下手行竊,事成後被告分贓半數,甚為顯然。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在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共同加害行為,係共同實施加害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加害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加害行為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行為人;以自己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加害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行為人,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就「共謀共同正犯」之解釋意旨可供參考)。另共同行為人間既有意思之聯絡,僅須其中之一人著手實行侵害行為者,即為全體著手實施侵害行為,其他行為人不能以自己個別並未著手實行,認為尚在預備階段而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刑法學者 蘇俊雄 著,刑法總論Ⅱ,86年7月版,第364頁可供參加考)。故共同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雖有中止行為,但未使其所為之前行為失其原因力,或未防止其他共同行為人繼續進行侵害行為,或有效防止其他共同行為人之侵害行為造成被害人損害結果者,仍應就全部侵害行為負責。換言之,如共同行為人中之一人或部分人,其不法侵害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其他人基於意思之聯絡,即應就全部侵害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不能以自己個別並未著手或分擔實施,認為尚在預備階段而不成立侵權行為。此在僅有共同謀議而未參與侵害行為分擔之人,如有因己意中止參與侵害行為之情形者,亦應使其所為之前行為失其原因力,或未防止其他共同行為人繼續進行侵害行為,或有效防止其他共同行為人之侵害行為造成被害人損害結果者,始可不負賠償責任,單純表示放棄或拒絕繼續參與,尚不生脫離共同行為人之效力。否則,如認為共謀之行為人僅須單純自我放棄或拒絕繼續參與侵害行為,即可免責,相較於造意人或事前幫助人(即相當於刑法之教唆犯、事前幫助犯)之情形,因其造意或幫助行為在侵權行為人著手實施之前即完成,無從以單純表示放棄造意行為或拒絕繼續給予助力,而須與侵害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連帶負責賠償者,顯不符共同加害行為相較於造意或幫助行為屬於重行為,前者可吸收後兩者之法理。
六、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彭永賢事先共謀竊取原告車內之財物,約定由彭永賢負責下手行竊,事成後被告分贓半數,已如前述。被告事先參與謀議,約定由彭永賢實施竊取行為,待得手後共享不法利益,係以自己共同行竊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彭永賢實施侵害行為,委無疑義。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與彭永賢均屬共同加害人,其對於彭永賢再邀同有意思聯絡之訴外人歐泳宏、黃江福結夥著手實施竊取原告前開財物得逞,背包內財物朋分花用並將背包丟棄,無法返還,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原告發生價值合計63萬元(含背包值30,000元、現金48萬元、玉珮值12萬元)之損害,自應與彭永賢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於彭永賢供稱:被告在知悉伊施用毒品後,叫伊不要再去竊盜,且表明不再帶伊去查看犯案地點,在當日作案前,伊打電話邀約擔任司機時,並回答「沒有空」、「你不要再過來了」、「你不要來了」等語(參刑事二審判決理由五項㈢第
7行以下),固堪認為被告任意拒絕分擔共同行竊。惟被告拒絕參與行為分擔,並口頭向共同行為人彭永賢勸告不要再去行竊,並未有效阻止彭永賢實施侵害行為,自不能使其先前參與謀議、提供情資及帶同查看被害人住處、指明車輛等行為失其原因力,即仍應就彭永賢與其他相續的共同行為人歐泳宏、黃江福所為竊盜行為,對於原告造成之損害,負其責任。另刑事部分,被告於上訴二審後,雖以被告在彭永賢決定下手實行本案犯罪前,已明示拒絕共同參與竊盜而中止先前與彭永賢間之犯意聯絡云云,改判無罪確定。惟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99年11、12月間,與訴外人彭永賢謀議竊取原告車內財物,約定事成後分贓半數,係以自己共同行竊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彭永賢下手實施侵害行為,復帶同彭永賢前往原告住處查看、指明原告車輛。嗣彭永賢果然再邀歐泳宏、黃江福共同尾隨原告駕駛之汽車,而於原告停車離去後,破窗竊得上開背包及其內財物現金48萬元、玉珮一個,朋分花用並將背包丟棄,為數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與該等背包及財物相當之金額共63萬元,並自101年1月20日起(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因刑事附民卷內無送達證書,而被告承認在刑事一審尚未判決前即收受起訴狀繕本,因此更正為自刑事一審判決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併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蕭美鈴